裁判文书详情

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朋友在酒吧喝酒后准备回家,途经禄劝县城六队小区u0026ldquo;月光城KTVu0026rdquo;门前时,段中富冲着后面的同伴吼了一声,在旁边的袁某某等一伙人误以为段某某是在吼他们,于是发生口角,随后袁某某等人追打段某某至u0026ldquo;爵色KTVu0026rdquo;前一家卖棉被的店铺门口,段中富遂从裤包内拿出一把跳刀刺向对方,致袁某某腹部受伤住院。经鉴定,袁某某此次损伤达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对被告人段某某量处6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段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善某某、朱某某、付某某、张*的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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