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杨*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乙的父亲、妻子等人产生冲突,王*乙闻讯后赶至本村南北大街找杨*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用拳脚将王*乙的胸部打伤。经鉴定,王*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王*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被害人及其家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综上,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兰陵县**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581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杨*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但兰陵县**正办公室在期限内未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衣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对骂、互殴,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后,虽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又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金岭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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