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1时许,在肃宁县肃水路吉祥鸟KTV,张*因口角与李*甲发生打斗,张*随即打电话叫马*帮忙,李*甲离开后马*赶到现场,被告人马*不问原因无故殴打在场的李*乙,并使用金属材质弯杆扳手将李*乙面包车玻璃、后尾灯及吉祥鸟KTV大门玻璃、大厅玻璃、电脑显示器、电表箱等砸坏。经鉴定吉祥鸟歌厅被砸物品价值8761元,面包车价值88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王*、侯*、张*、李**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肃宁县公安局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砸现场、面包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且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作案工具L型铁质扳手,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L型铁质扳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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