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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吕**、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戴在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街x,因台费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将王推倒,造成王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民警于2015年10月11日9时许,将被告人戴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戴与被害人王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解决,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宫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戴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戴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戴**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戴*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戴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u0026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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