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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秀、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陈*、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3时许,在东平县某集团厂区内,被告人王*甲因琐事与王*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甲、陈*纠集徐*、陈*甲(现在逃)、郭某甲(音)(现在逃)等人将王*乙、杨*、常*、刘*、邢*打伤。经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右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乙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常*右臀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邢*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陈*、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杨*、刘*、常*、邢*的陈述,证人杜*、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陈*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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