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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王*甲酒后无故与他人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解营村孟*的暂住处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孟*的伤情已构成轻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甲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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