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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宋**、代*、闫*、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9月11日、10月27日、12月7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因邢*戊栽种的树妨碍其经营的铁选厂架设电线,二人产生矛盾,遂于2014年8月27日18时许,指使吴*(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安*、代*、闫*、刘*甲等人驾车至被害人邢*戊的屠宰场院内手持木棍、板斧、砖块殴打被害人邢*戊及其妻子张*、父亲邢*己,致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滦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安*、宋**、代*、闫*、刘*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宋**、代*、闫*、刘*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宋**无罪。1、宋**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实宋**参与滋事的证据证与证之间、证人前后陈述均互相矛盾,部分证人与受害人存在亲属关系,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宋**确实参与了滋事并伤害了邢*己。2、宋**并未组织其他几名被告人去受害人处滋事。宋**因邢*戊家人在其承包土地上乱栽树木妨碍其经营的厂子架设电线,在多次找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吴*联系部分人员帮助协调伐树及举报其非法杀鸡的事宜,而非故意滋事。3、假如宋**真打了邢*己,也不能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双方互相伤害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在滦南县安各庄镇邢**二村西经营唐山**限公司,被害人邢**二村村民邢*戊在被告人宋**公司路东经营鸡鸭屠宰厂,被害人邢*戊在被告人宋**公司院墙外栽种部分树木影响了宋**公司架设电线。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宋**指使吴*(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安*、代*、闫*、刘*甲等人驾车赶至被害人邢*戊鸡鸭屠宰场院内,手持木棍、板斧、砖块殴打被害人邢*戊及其妻子张*、父亲邢*己,致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邢*戊躯体多处软组织擦伤及浅表创口;被害人张*左手部多处缝合创口;被害人邢*己面部缝合创口、左眼挫伤、鼻部皮肤划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等人补偿被害人邢**、张*、邢*己人民币69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宋**等14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邢*戊陈述证实,他和妻子张*在邢洪林二村双龙河西侧收购鸡鸭,平时他们住在收购鸡鸭的小房子处。2014年8月27日下午6点多钟,宋**等人开着三辆车来到他们收购鸡鸭的院子西侧的小路上,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进到他们院内,看样子是找茬打架来了。裴**和两三个人进了他家杀鸡车间,宋**让他们看他家是否有违法杀鸡的。宋**骂他们“饶不了你,废了你”等话,他妻子进屋想打电话报警,他站在屋外和他们说话,宋**对带来的人们说让他妻子出来,一个胖小伙子用狗钳子将他们屋门口的玻璃砸碎了,并对他妻子喊:赶紧出来,他妻子就出来了。他劝那些小伙子别惹事,他妻子在屋门口外拦着那些人,劝他们不要打架,但他们不听,其中一个高个子小伙子边骂他边上来打了他鼻子一拳,接着其他十几个小伙子也拳打脚踢的朝他身上乱打,他弯腰抱着头护着自己,出于自卫,他和妻子张*顺手拿起铁锹打那些人,其中一个胖小伙子被他用铁锹打了一下,具体打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后来发现胖小伙子的脖子后面有血。那些人又去路边捡木棍、铁棒胡拉着打他们,也有人捡砖头砸他们,头部受伤的胖小伙还从他们车内拿来一把板斧胡拉着打他和他妻子,他和妻子用铁锹和他们胡拉着厮打,头部流血的胖小伙子用板斧将他妻子的左手砍伤了,后来那十几个小伙子同时捡砖头朝他和他妻子身上乱扔乱砸。快打完架时,他父亲邢*己从南边骑自行车过来,去了他们小房子的北面,后来知道宋**将他父亲打伤了,怎么打的他没看清。后来参与打架的那些人大部分跑了,现场只剩下宋**、开奔驰的司机、头部流血的胖小伙子。

2、被害人张*陈述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邢*戊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因为宋*甲在邢洪林二村承包土地占地不合理之事,她丈夫正在告宋*甲,宋*甲的铁厂还强行将她承包村里的土地占了一小部分,他们两家矛盾很深。

3、被害人邢*己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下午6点多钟,他在家中休息时儿子媳妇张*给他打电话说他儿子收购鸡鸭的地方来了不少人打架呢,他骑着自行车来到他儿子收购鸡鸭的地方,在其西侧的小路上,看见三四个小伙子正在扔砖头砸他儿子和儿子媳妇,其中一个穿浅色衣服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两块砖头,用一块砖头砸在了邢*戊的前胸处,准备用另一块砖头砸邢*戊时,他上前抢夺小伙子手里的砖头,小伙子用砖头将他嘴部打伤了。后来,他质问宋*甲为啥骂他儿子邢*戊时,宋*甲与他发生互骂,并打了他前额部一拳。

4、证人刘*乙证言证实,她是邢*戊禽类屠宰点雇佣工人。2014年8月27日下午6点多钟,她在邢*戊家鸡鸭屠宰点干活时,屠宰点来了两个40岁左右的男人,其中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人拿着照相机照相,照完就走了。过了大概10分钟,收购点门口有人打起来了,一个身材较胖,个子不高,背心后面有血迹的小伙子手里拿了把板斧,其他10多个人拿砖头朝着邢*戊两口子扔,后邢*戊媳妇让她报警了。

5、证人邢*甲证言证实,他家废品收购点在邢*戊家鸡鸭屠宰点对面。2014年8月27日下午6点多钟,他看到邢*戊家鸡鸭屠宰点有不少人连骂带吵的,一边是宋**和他外甥裴**,及他们带的10多个小伙子,另一边是邢*戊两口子,这些人将邢*戊围到他家鸡鸭收购点小房子门外,对邢*戊进行辱骂,邢*戊劝他们不要打架,邢*戊妻子也拦着那些小伙子,其中一个高个小伙子上前打了邢*戊面部一拳,接着其他10几个小伙子也上前对邢*戊拳打脚踢,张*拿起一把板锹胡拉着打那些小伙子,那些小伙子开始散开逃跑,邢*戊拿起一把尖锹追打那个纹身的胖小伙,把这个小伙子的头部打伤了。有的小伙子用从路边上捡的木棍和从他破烂点捡的铁棍和邢*戊两口子打架,有的小伙子捡砖头砸邢*戊两口子,还有两个小伙子从路边一辆捷达轿车后备厢里拿出两把板斧胡拉着和邢*戊两口子打,其中一个拿板斧的小伙子是纹身的胖小伙子,后来那些小伙子又用砖头砸邢*戊两口子,宋**拿着板斧和两个手拿板斧的小伙子一起往南走着去找邢*戊打架,10来个小伙子一起扔砖头砸邢*戊两口子,邢*戊和他妻子都被砖头砸伤了,邢*戊父亲邢*己到现场抓住一个用砖头砸邢*戊的瘦小伙子时,瘦小伙子用砖头砸了邢*己头部一下,当时邢*己前额处就流血了。

6、证人高*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下午6点多钟,她正在邢*戊收购鸡鸭的地方与邢*戊家两口子栽白菜,宋**和他外甥裴**带着10几个小伙子来了,他们先去杀鸭子的车间拍照,后宋**带着这些人将邢*戊两口子围在邢*戊家小房子门外,看样子要打架,其中一个高个小伙子先上前打了邢*戊面部一拳,接着其他10来个小伙子上前对邢*戊拳打脚踢,张*拿起一把板锹胡拉着打那些小伙子,那些小伙子开始散开逃跑了。邢*戊拿起一把尖锹追打其中一个胖小伙子,这时,有的小伙子从路边捡的木棍和铁棍胡拉着和邢*戊两口子打,有的捡砖头砸邢*戊两口子,其中一个头部流血的胖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板斧胡***戊家两口子,后来,那些小伙子又用砖头砸邢*戊两口子,其中头部流血的胖小伙子扔的最厉害,邢*戊两口子都被砖头砸伤了。

7、证人邢*乙证言证实了裴**等人到屠宰点车间照相及部分小伙子同时扔砖头砸邢*戊两口子,看见一块砖头砸在了邢*戊的前胸上的情节。

8、证人邢**、习*、韩*、邢**(时任邢洪林二村村主任)、宋**(被告人宋*甲弟弟)证言及犯罪嫌疑人裴**供述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

9、同案犯吴*供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下午4点多钟,他拉着3、4个小伙子、宋**的越野车和捷达车也分别拉着3、4个小伙子,一起去了宋**铁厂东侧一个杀鸡的地方,在小房子的门口宋**让杀鸡的老板把厂子边上的树砍了,杀鸡老板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后安*和其他一起去的10来个小伙子对杀鸡的老板进行厮打,杀鸡的老板和他妻子也分别拿起铁锹胡拉着厮打安*他们,安*他们到路边捡东西打架,安*拿的是一把板斧,其他小伙子有的拿砖头,有的拿木棍之类的东西,还用砖头砸杀鸡的老板和他的妻子,在打架的过程中,安*的头部被打了个口子。

10、被告人宋**、安*、代*、闫*、刘**的供述与辩解。

11、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戊躯体多处软组织擦伤及浅表创口;被害人张*左手部多处缝合创口;被害人邢*己面部缝合创口、左眼挫伤、鼻部皮肤划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邢*戊辨认出被告人安*、宋**、代*、闫*等人就是2014年8月27日下午到其家中的人;被害人张*辨认出被告人安*、宋**、刘*甲等人就是2014年8月27日下午到其家中的人;证人邢*甲辨认出被告人安*、及同案犯吴*;被告人安*辨认出被告人宋**、代*、闫*、刘*甲等人就是和其一起去杀鸡厂打架的男子;被告人代*辨认出被告人宋**等人;被告人闫*辨认出被告人代*、安*;经被告人闫*、代*、刘*甲及同案犯杜*、李**结合监控录像及回忆辨认,当时在邢*戊家门口处对邢*戊及邢*戊妻子进行殴打的有刘**、代*、安*、闫*等人。拿砖头砸邢*戊家的有刘*甲、安*、代*、闫*等人;当时拿棍子的有刘*甲、安*、宋**等人;拿着板斧的有宋**、吴*。同时被告人闫*辨认出对后来去的老头进行殴打的是宋**。

13、被害人邢*戊屠宰场监控录像及现场堪验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4、河北省玉**民法院(2010)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河北省唐山**民法院(2011)古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唐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10年6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北省唐山**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安*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15、滦南县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宋*甲1970年5月5日出生;唐山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分别证实,被告人安*199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人闫*1993年7月16日出生;唐山市公安局赵各庄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分别证实,被告人代*199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人刘*甲1984年3月8日出生。

16、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宋**等人补偿被害人邢**、邢**、张*人民币69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宋**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宋**、代*、闫*、刘*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宋**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安*、宋**、代*、闫*、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宋**、代*、闫*、刘*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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