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大新村49栋、50栋前面小巷,李*借酒泄愤,用脚猛踹在路边停放的多辆小轿车,致被害人犹*的粤B东风牌小客车、粤B思威牌小轿车,被害人罗*的粤B大众宝来小轿车、被害人梁*的粤B本田锋范小轿车,以及被害人许*、刘*乙的小轿车车身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随后被告人李*来到旁边的大新商业中心停车场,用脚将停车场入口的挡杆踢坏,保安员黄*上前制止,被李*辱骂并用手卡脖子,前海**分公司员工蓝*接到黄*的通知后赶来处理,被李*用巴掌拍打面部,后李*被南**出所出警民警带回处理,并于当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经深圳**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的粤B、粤B、粤B、粤B四辆小轿车的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284元,大新商业街停车场入口闸杆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人员指纹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汽车维修单据、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证人刘**、黄*的证言,被害人蓝*、犹*、许*、罗*、梁*、刘**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受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光盘一张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5)160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身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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