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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陈某某、郑AA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5)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宿淑国、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郑AA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郑AA、郑某某、陈某某及冯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饮酒吃饭,酒后14时20分许,郑AA驾驶轿车载郑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经过凌源市凌北镇庙东村晓*美发门市前时,将在理发店内等待理发的张某某停放在理发店外的摩托车撞倒并推出数米,郑AA轿车的前保险杠亦被撞坏,张某某从理发店出来后,郑AA要求张某某赔偿其轿车保险杠损失,张某某不赔,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某进入理发店内理发,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及冯某某遂进入理发店内要求张某某赔钱,张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及冯某某遂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郑某某用铁火钩子殴打张某某头部。在店内等待理发的苏某某劝说:快别打了,解决解决得了。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及冯某某等又对苏进行殴打,并对张某某再次进行殴打,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逃离现场。经凌**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眼挫伤诊断成立,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挫伤,残存2.0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2015年6月13日,吉林省安图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AA抓获。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宿淑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AA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AA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AA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郑AA、郑某某、陈某某及冯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饮酒吃饭,四人均饮酒。14时20分许,郑AA驾驶轿车载郑某某、陈某某准备离开,经过凌源市凌北镇庙东村晓*美发门市前时,将在理发店内等待理发的张某某停放在理发店外的摩托车撞倒并推出数米,郑AA轿车的前保险杠亦被撞坏,张某某从理发店出来后,郑AA要求张某某赔偿其轿车保险杠损失,张某某不赔,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某进入理发店内理发。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及冯某某亦进入理发店内要求张某某赔钱,张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及冯某某遂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郑某某用铁火钩子殴打张某某头部。在店内等待理发的苏某某劝说:快别打了,解决解决得了。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及冯某某等又对苏进行殴打,并对张某某再次进行殴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逃离现场。经凌**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眼挫伤诊断成立,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挫伤,残存2.0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2015年6月13日,吉林省安图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AA抓获。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家属代表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对三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2时,我把摩托车停在晓颖理发店门前,准备理发。一辆黑色轿车将我的摩托车刮出五六米,我出去后姓冯的他们让我给修车,我不同意,就回屋里开始理发。一个小个子进屋骂我,随后进来三个人,我报警时电话被抢过去了。三个男的开始打我,往我头部打,也来理发的苏某某说你们这些人打他一个干啥呀,他们几个就开始打苏某某,后来几个男的又踢我,把我拖到门外,姓冯的踢我头部一下,平头高个男的也踢我头部,那个女的踢我三下,派出所到了还踢我,被警察制止了。

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2时,我在晓*理发店准备理发。一辆黑色轿车将张某某的摩托车拖出3米远,张某某出去后冯某某说报警了。张某某就回屋里开始理发。过一会一个小个子进屋骂张某某,让他赔车,并用拳头打张某某头部。随后进来三个人,连骂带打张某某,张某某报警,那个女的将手机抢过去了。我就说快别打了,多大点事,解决解决得了。冯某某就打我两个嘴巴子,郑某某、郑AA、陈某某就都用拳头打我头部,打完我他们又打张某某。把他拖到门外,郑AA又踢他两脚。

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我的理发店有三个人排队剪头,有一个人说他的摩托车被刮了,出去不一会就回来我就给他理发。剪到一半时进来一个小个子男的,拽起剪头的人就用拳头打在他面部了。他俩就撕扯起来又进来三个人,有一个女的。进屋后就打那个剪头的客人,拳打脚踢,还有一个等着剪头的客人也被他们打了。两个人都受伤了。

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供述,三被告人对其于2015年3月20日下午2时,在凌源市凌北镇庙东村无故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经过全部供认。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犯罪主体身份适格。

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指认出案发的现场。

凌**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凌**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眼挫伤诊断成立,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挫伤,残存2.0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郑AA、冯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是在理发店殴打自己的人;被害人苏某某辨认出郑AA、冯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是在理发店殴打自己的人。

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在吉林省安图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AA在凌源市万元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酒后驾车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摩托车相撞后无理要求摩托车主赔偿车辆损失,未达目的就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殴打劝解的在场被害人苏某某,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AA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评价三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某、郑AA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和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A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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