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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6时许,在兴化市幸福小城老潭泡菜鱼馆门前,被告人殷*与童*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殷*用拳头殴打童*的面部,致其鼻部骨折。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童*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殷*自动投案,如实供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殷*与被害人童*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此款已给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元约期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的陈述;证人葛*、焦*、杨*、张*、盛*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殷*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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