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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代彬*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范*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23时许,在舒兰市某某歌厅门前,被害人谢某某等人打闹时使陈某某产生误会,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陈某某被打后跑回歌厅,与陈某某一起玩的被告人范*甲手持啤酒瓶子来到歌厅门外与谢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范*甲手持啤酒瓶子、镐把将被害人谢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小腿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范*甲于2015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范*乙、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被告人范*甲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谅解书、户口信息、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甲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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