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在太仓市城厢镇滨河雅苑小区内巡逻时,因被害人张*乙与其妻程某私自进入小区内揽装修生意,被告人姜*上前阻止并劝其离开,被害人张*乙与其妻程某不愿离开,并上前对被告人姜*进行殴打,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姜*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张*乙左脸下巴处,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次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乙系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姜*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首先,被告人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案发前双方无任何恩怨,被告人系履行职责要求被害人离开,而无伤害对方的故意;其次,客观上被告人与被害人争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告人未使用作案工具,且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直接造成;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手段不恶劣,情节一般;三、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姜某系自首;2、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8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3、被告人姜某系初犯、无前科,家庭困难。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但被告人姜*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姜*作为成年人可以预见用拳头击打对方会产生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系苏州滨**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在太仓市城厢镇滨河雅苑小区内巡逻时,被害人张*乙与其妻程某私自进入小区内,在11幢居民楼附近招揽装修生意,被告人姜*上前阻止并按小区内规定要求被害人张*乙与其妻程某离开,被害人张*乙与其妻程某不愿离开,并上前对被告人姜*进行殴打,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姜*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张*乙左脸下巴处,致张*乙倒地后头部受伤,于2015年7月22日医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乙系遭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姜*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姜*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程*、许*、张**、葛*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病例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分析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姜*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综合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姜*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姜*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姜*在明知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脸部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放任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姜*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具有间接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姜*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对被告人姜*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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