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于2015年7月27日上午,在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车站门口停车场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邢*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庄*将被害人邢*乙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邢*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庄*在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车站门口停车场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邢*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庄*用拳头将被害人邢*乙鼻子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庄*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庄*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庄*赔偿被害人邢*乙人民币3500元,并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邢*乙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邢*甲、刘*、曹*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122接警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庄*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对被告人庄*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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