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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东道“小白羊”饭店内,被告人张*酒后与店主兰发生争执,张*报警。期间,张*的朋友唐和与兰**发生厮打,张*用屋内空酒瓶砸到被害人兰的面部,致其口鼻部出血。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张*抓获归案。经天津**定中心鉴定,兰因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张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兰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一表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张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兰的陈述,证人徐、唐、张*的证言,照片,处警单,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警记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张**自首的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张一报警是在其实施伤害行为之前,其报警的目的并非投案,且张一到案后,未能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张一虽有报警行为,但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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