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佘路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5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19日24时许,徐**(已判刑)在本县武康镇回龙花园南门附近,因琐事与姚*拉扯,姚*要求徐**放手,被害人图**作为姚*的男友,上前试图分开两人,徐**掏出匕首捅向被害人图**。看到徐**与被害人图**发生冲突后,陈**(已判刑)、杜**(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佘**三人持砍刀与徐**一起围砍被害人图**,致使被害人图**全身多处刀刺伤、左血胸、左小腿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图**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佘**已赔偿被害人图布新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图布新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佘**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佘**并没有拿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9日24时许,徐**(已判刑)在本县武康镇回龙花园南门附近,因琐事与姚*拉扯,姚*要求徐**放手,被害人图**作为姚*的男友,上前试图分开两人,徐**掏出匕首捅向被害人图**。看到徐**与被害人图**发生冲突后,陈**(已判刑)、杜**(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佘**三人持刀与徐**一起围砍被害人图**,致使被害人图**全身多处刀刺伤、左血胸、左小腿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图**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佘**已赔偿被害人图布新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图布新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徐**、陈**的供述、被害人图**的陈述、证人姚*、沈*、丁*、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2年7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佘**结伙他人,持砍刀砍伤被害人图**。同案人徐**、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调取证据清单、病历复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图**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事实。

(3)前科查询资料、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佘**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佘路生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佘**已赔偿被害人图布新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图布新的谅解的事实。

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佘**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佘**并没有拿刀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同案人徐**的供述中有确定陈**拿刀,但不确定被告人佘**和杜**有没有拿刀的内容,但同案人陈**、证人姚*、沈*、徐*、丁*等人、被害人图**均提及被告人佘**与徐**、陈**等人手里均拿有刀,且四人一起围砍被害人图**等内容,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结伙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佘**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佘路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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