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亓*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亓*在山东海**限公司西门栅栏处排队买饭,被害人刘*插队到亓*前面买饭,二人因此发生纠纷。二人买回饭返回公司,在3号车间门口,亓*因刘*插队买饭一事再次与刘*理论并发生厮打,亓*踢了刘*一脚,用拳击打刘*左侧脸部两三拳。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亓*系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亓*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田庆会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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