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以妻子彭*网聊有外遇为由,持竹竿多次对彭进行殴打,致彭*左眼青紫、右上臂213cm、左上臂255cm、左前臂125cm、左背部1010cm、左大腿2730cm、右大腿2425cm、左臀部1710cm、右臀部910cm皮下出血、背部散在挫伤、右手掌916cm,体表损伤面积达17%。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及时送被害人就医并支付医疗费,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以妻子彭*网聊有外遇为由,持竹竿多次对彭进行殴打,致彭*左眼青紫、右上臂213cm、左上臂255cm、左前臂125cm、左背部1010cm、左大腿2730cm、右大腿2425cm、左臀部1710cm、右臀部910cm皮下出血、背部散在挫伤、右手掌916cm,体表损伤面积达17%。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关于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彭*陈述被韩某某殴打致伤的手段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史、胡、张、彭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送被害人治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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