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许,在安徽省巢湖市中垾镇滨湖村委会刘伯村村民姚**家门口,被害人孔*乙与被告人姚*的弟弟姚**因为“划盆”被盗一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姚*见状上前劝阻。在劝阻无效后,姚*回自己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在被害人孔*乙的右胳膊上砍了一刀,造成被害人孔*乙右胳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孔*乙右桡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姚*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姚*赔偿被害人孔*乙人民币7000元,得到被害人孔*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温*、孔**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孔*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姚*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孔*乙和姚*甲已有矛盾在先,孔*乙前往姚*甲家中殴打姚*甲虽有不妥,但被告人持刀砍击对方更是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案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对被告人不宜免于刑事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