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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保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保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保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与被害人宋*于八年前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开始同居。2009年3月份,两人来到义乌打工并同居至2014年7月份,被害人宋*离开被告人武**,并与在义乌打工的被害人洪*同居。被告人武**因在与被害人宋*同居期间花光了所有积蓄,在其得知被害人宋*、洪*同居后,便一直寻找并准备报复被害人宋*。

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武**来到下某车村寻找被害人宋*,在寻找未果离开的路上,被告人武**发现了被害人宋*,遂一直跟踪被害人宋*至其居住在下某车村的租房。随后,被告人武**离开下某车村,回到自己居住的义乌市某东街道青某傅村。此时发现被跟踪的被害人宋*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武**,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武**遂在青某傅村的一超市内购得两把不锈钢弯刀,随后来到被害人宋*在下某车村185号的住处。被告人武**与出门的被害人宋*在弄堂相遇,被告人武**随即用不锈钢弯刀对被害人宋*的头部、手部及腿部进行割划,被害人宋*受伤后边逃边呼救,被告人武**在其身后追赶;听到呼救声的被害人洪*从家中跑出,并抱住被告人武**,被告人武**便用手上的不锈钢弯刀对被害人洪*的头部、面部进行割刺,待被害人洪*受伤逃跑继而倒地后,被告人武**又用不锈钢弯刀对已经受伤倒地的被害人宋*的身上割刺数刀。后被告人武**将不锈钢弯刀丢弃在现场,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同日,被告人武**在下某车村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外伤致体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洪*外伤致左面部、右面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左颞顶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保立处扣押了犯罪工具不锈钢弯刀两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薛*、傅**、傅**、祝*、程*、傅**、何*的证言,被害人宋*、洪*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病例材料,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110报警台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表现意见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保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武**的犯罪工具不锈钢弯刀两把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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