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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奚某某的妻子陈中英与被害人吴某某的母亲戴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与广兴村交界处卖自行车时,因故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拉扯、打架。

同年10月5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奚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相约到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永和街111号钟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就上述纠纷进行调解。被告人奚某某在到达该杂货店前,碰到同案人u0026amp;amp;ldquo;小鬼u0026amp;amp;rdquo;(身份不明,在逃),即以事后请吃饭为由,要求同案人u0026amp;amp;ldquo;小鬼u0026amp;amp;rdquo;带几个人随同其前去和被害人吴某某调解,并与同案人u0026amp;amp;ldquo;小鬼u0026amp;amp;rdquo;约定如被害人吴某某动手打他,就动手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同案人u0026amp;amp;ldquo;小鬼u0026amp;amp;rdquo;听后表示同意并纠集了另外四、五名同案人(身份不明,均在逃),持关*刀、砍刀等凶器,与被告人奚某某一起来到该杂货店。在被告人奚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吴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比划,并动手打了被告人奚某某一记耳光,还踢打被告人奚某某的小腿。同案人u0026amp;amp;ldquo;小鬼u0026amp;amp;rdquo;等人见状即持关*刀、砍刀等凶器一拥而上,试图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奚某某与钟某某随即对同案人u0026amp;amp;ldquo;小鬼u0026amp;amp;rdquo;等人进行拦阻,但同案人u0026amp;amp;ldquo;小鬼u0026amp;amp;rdquo;等人还是持关*刀、砍刀等凶器将被害人吴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月16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合安和街十二巷2号将被告人奚某某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奚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奚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案发时虽有对同案人进行拦阻,但并未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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