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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持刀闯入涧西区老唐村北街20号二楼被害人刘*的租住处,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强迫刘*写下三张共计八千元的欠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且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解,1、寻衅滋事必须情节恶劣、严重,并影响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应有轻微伤或轻伤的情况,证据中没有相关伤情的鉴定;本案均不符合上述情节。2、案发当天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当时自己提着一个手提袋,水果刀在手提袋内并没有拿出来,进屋后就将手提袋放到了床上。3、其并不是非法侵入住宅,当时是为了找人,但当天饮酒后神志不清,误入被害人的住处。关于让被害人写欠条,是害怕被害人报警,并担心自己说不清楚事情的原委,因此与被害人协商写下欠条,是出于方便离开的原因,并没有逼迫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郭**酒后以找其前女友为由,持刀来到洛阳市涧西区老唐村北街20号二楼,被害人刘*正在租住处洗衣服,房门未关,郭**进到屋内后,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恐吓被害人,并怕被害人将此事说出去,为方便离开,强迫刘*写下三张共计八千元的欠条,又威胁要给刘*裸照。后刘*呼喊救命,郭**逃跑至楼下被房东家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供述:2015年5月3日12时左右,我在老唐村一家饭店喝酒,喝了有七、八两白酒。13时许我就到前女友的原租住地找她,当时上楼后看见房间的门开了一点,我从手里提着的红色塑料袋中拿出一把水果刀,房间内有一个女子背对着我蹲在地上,我敲了一下门,她没有理会,我右手拿着水果刀进入到房间,当转身将房门关住的时候,那个女子看见我就开始大叫,我的脑子就蒙了,我害怕别人听见就上前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她用手拽着我的衣服领子,我往后一退,她挣脱了并往窗户处跑去,在窗户边喊救命,我把手里的水果刀和红色塑料袋都放到房间的床上,上前把她拉到床上,并说“你别害怕,我找错人了”,该女子说“叔,你想干啥”,并站起来往右边的柜子里拿钱包说“叔,给你钱”,我说我不是为了钱来的,我过来找人找错了。我和她坐在床上说话,她一直哭,我心里害怕控制不好自己的情绪,又害怕走了后她报警,我没法给警察解释,就想了一个办法,我从手提袋内拿出一个笔记本和黑色水笔,让她写欠条,并告诉她不会向她要钱只是害怕她报警,她也同意了,共写了三张欠条,写完欠条,我还是害怕她报警,就提出给她拍裸照的要求,她不同意,之后她突然跑到房间窗户旁往外喊救命,我当时想赶紧走算了,我下楼后发现一楼楼梯口的大门已被人反锁住,从一楼出来两个男子拉住我不让走,将我按倒在地上,然后他们就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后将我和那名女子带到这里。

2、被害人刘*陈述:2015年5月3日大概14时许,我在租住处(老**北街20号)洗衣服,没有关房间的门,我眼睛余*看见一个人影从门口进到屋内,赶紧扭头看发现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当时这个男子手里拎着一个袋子,他进屋后就将门关上,并上来掐住我的胳膊将我按到床上,他用一只手朝我的头部左侧打了几拳,我当时很害怕就哭喊着说要给他钱,他突然停下手对我说不要钱,是找错人了。我和这个男子坐在床边,我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是来找女朋友的,他女朋友也住在这一片,也是二楼。后来我说这事我不会说出去,他不相信我就要求留点东西,要么拍裸照,要么写点东西,后来按照他说的给他写了欠条。写完欠条他说光写欠条不行,他转身将房门反锁并对我说了一些话,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时他说了一句“脱吧”,我说让我再想想,我在房间内转着想着,他拽住我的两个胳膊,我很害怕说好吧,他松开手,我就上到床上速度很快将窗户推开,大声喊救命,他就赶紧拿着自己的东西跑了。后来不知道谁报了警,民警到后将我和那名男子带走。

3、证人苗*证言:2015年5月3日14时许,我在老唐村北后街20号门口扫地时,听到二楼南边刘*的房间有人喊救命,我抬头一看是刘*坐在窗户上,我赶紧喊我的孩子然后把门关上,后来我的两个儿子在楼梯上把一个陌生男子给抓住了,抓住后得知该陌生男子闯进刘*的房间要刘*打欠条,还要拍裸照。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洛阳**民法院(2012)洛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该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进入被害人房间寻衅滋事,其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与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郭**辩解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案发当天没有持刀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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