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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唐**、唐**、耿*、杨**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唐**、唐**、耿*、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唐*甲在邢衡高速LQ4标段项目部搅拌站担任罐车司机,因操作违规被实验员王*甲训斥,双方继而推搡后被劝开。后王*甲将此事反映给实验室主任赵*,赵*和王*甲乘车到搅合站批评唐*甲,唐*甲指控王*甲对其推搡并要打他,王*甲予以否认。项目部副经理被害人许*、总工程师被害人武*也去了料场,要求唐*甲卸完车后离开搅合站,别再干了。后实验员靳*驾车去料场接王*甲,唐*甲指控靳*打了其两拳,靳*予以否认。当晚21时许**甲电话通知被告人唐*乙,让其带人来帮忙出气,此时唐*乙正和王*乙在吴大饭店吃饭,唐*乙接到电话后随即给被告人唐*丙打电话,并从饭店拿了两个啤酒瓶放在车上,后驾车带王*乙到温泉小区接唐*丙及与唐*丙一起在唐*丁家喝酒的被告人耿*、被告人杨*、唐*丁。在车上唐*乙告诉唐*丙等人“唐*甲在项目部被人打了三回,咱去找那个人把他打一顿,你们带着东西了没有?”,耿*说“没拿东西,不行咱就从路边撅个棍子”,唐*乙说“我装着一把刀子,车后座上有两个空啤酒瓶呢”。到达搅合站后,唐*乙、唐*丙、杨*、耿*、唐*丁下车后在唐*甲的带领下进入了搅合站,王*乙没下车。唐*丁下车后从车内拿了两个啤酒瓶,将其中一个递给了杨*。在唐*甲的带领下,六人闯进了搅合站站长办公室,搅合站工作人员郭*、许*、武*正在房间内喝酒,唐*甲说“就是他们打的我!”,说着从屋内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在许*的头部,随后双方乱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搅合站的工作人员被害人申*、被害人冯**,张*先后进入站长室,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申*面部、头顶部、手臂划伤,将冯**背部、头顶划伤,唐*丙、杨*先后对许*进行殴打,唐*甲、耿*对武*进行殴打。后见申*、冯**被刀划伤流血后,双方均停手,唐*甲等人逃离现场。

经冀州**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头部、胸背部刀刺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武*右耳廓皮裂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许*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为轻微伤。经衡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鼻部、口唇部、下颌刀砍伤,为轻伤一级,刀砍伤致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为轻微伤,顶部头皮刀砍伤,长4.5厘米,为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唐**、唐**、耿*、杨*与被害人冯**、武*、许*、申*达成了由五被告人赔偿了四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同日被害人冯**、武*、许*、申*出具了对被告人唐**、唐**、唐**、耿*、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唐**、唐**、唐**、耿*、杨*分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冯**、武*、许*、申*在公安机关就自己被伤害过程的陈述。

3、证人赵*、唐**、王**、靳*、孔*、郭*、张*、王**、冯**、的证言。

4、冀州市公安局报警案件发现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徐家庄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5、冀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6、冀州市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7、冀州市公安局组织的让张*对被告人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让冯某乙对被告人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8、冀州**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2015)冀法鉴学第072号、073号、074号司法鉴定书及衡水**定中心出具的衡市**中心(2015)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书。

9、冀州市公安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唐*乙系投案自首。

10、由被害人冯**、武*、许*、申*出具的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赔偿协议书。

11、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唐**、唐**、耿*、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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