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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钱叶*寻衅滋事、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叶**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陈*甲、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枞刑初字第02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

被告人钱*甲经营枞阳县**璃瓦厂,被告人钱叶*、钱*乙、陈*甲、代某某系该厂职工。2015年5月8日23时许,枞阳县横埠镇洁美卫浴厂职工陈*乙、吴**、陈*丙、胡某某四人酒后在枞阳县横埠镇街道的完美大厦楼下喧哗,该大厦301室住户即被告人钱*甲出言制止时,与陈*乙、吴**等人发生争执,后遭到陈*乙、吴**等人殴打。事发后,钱*甲电话报警,并通过其弟钱*乙纠集钱叶*、陈*甲、代某某至现场,伺机报复陈*乙等人。枞阳县公安局横埠派出民警出警处置现场后,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陈*乙、吴**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离开现场后,钱*乙等人发现楼下的轿车内尚有陈*丙、胡某某二人未离开。钱*甲、钱*乙遂伙同钱叶*、陈*甲、代某某等人将坐在轿车副驾驶位置的陈*丙拉下车,共同对陈*丙拳打脚踢,造成陈*丙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人陈*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钱某甲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赔偿陈*丙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陈*丙出具谅解书,对钱某甲等人予以谅解。

(二)盗窃事实。

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石峡村村民吴*乙在庐江县矾山镇与枞阳县钱铺乡交界的山头上放养波*种羊。2013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钱**去枞阳县钱铺乡井边村毛尖组看望亲戚,途经钱铺乡井边村的山边小路时,看见吴*乙饲养的一只波*种羊在吃草,便在地上找到一根绳子系在该羊的脖子上,将该羊牵至其亲戚家,后将该羊从其亲戚家运回家,于当年年底将该羊宰杀。经枞阳**证中心鉴定,被盗波*种羊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庐江县**民委员会证明、枞阳县钱铺乡井边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雨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枞阳**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4)被害人陈**、吴**的陈述;(5)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陈**、胡某某、吴**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钱叶*、钱某甲、钱某乙、陈*甲、代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钱叶*、钱某甲、陈**、钱某乙、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钱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钱叶*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钱叶*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钱叶*、钱某甲、钱某乙、陈**、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钱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钱某甲、钱某乙、陈**、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继续追缴被告人钱叶*盗窃所得的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钱叶*上诉提出:1.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没有动手打人,不是主犯;2.其是在山上捡到羊的,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5月8日23时许,因枞阳县横埠镇洁美卫浴厂职工陈**、吴**、陈**、胡某某四人酒后在枞阳县横埠镇街道的完美大厦楼下喧哗,原审被告人钱*甲出言制止时,与陈**、吴**等人发生争执,后遭到陈**、吴**等人殴打。事发后,钱*甲电话报警,并通过其弟钱*乙纠集上诉人钱叶*,原审被告人陈*甲、代某某至现场,伺机报复陈**等人。枞阳县公安局横埠派出民警出警处置现场后,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陈**、吴**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离开现场后,钱*乙等人发现楼下的轿车内尚有陈**、胡某某二人未离开。钱*甲、钱*乙遂伙同钱叶*、陈*甲、代某某等人将坐在轿车副驾驶位置的陈**拉下车,共同对陈**拳打脚踢,造成陈**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5月22日,原审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人陈**达成赔偿协议,钱某甲一次性赔偿陈**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陈**出具谅解书,对钱某甲等人予以谅解。

(二)盗窃事实。

2013年11月20日下午,上诉人钱**去枞阳县钱铺乡井边村毛尖组看望亲戚,途经钱铺乡井边村的山边小路时,看见吴**饲养的一只波*种羊在吃草,便在地上找到一根绳子系在该羊的脖子上,将该羊牵至其亲戚家,后将该羊从其亲戚家运回家,并于当年年底将该羊宰杀。经鉴定,被盗波*种羊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钱叶*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叶*、原审被告人钱某甲、陈**、钱某乙、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钱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钱叶*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钱叶*、钱某甲、钱某乙、陈**、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五人所犯寻衅滋事罪均酌情从轻处罚。钱叶*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陈**、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丙的陈述均证实,案发时钱叶*和钱某乙、陈**、代某某等人均动手共同殴打被害人陈*丙,且与辨认笔录相互印证,钱叶*在侦查机关亦供述自己动手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故钱叶*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没有动手打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钱叶*提出其系公开捡到山羊,不构成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山羊系由被害人吴**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有主动物,虽在山边放养,但仍处于被害人的管理和控制状态之下。钱叶*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明知该羊有主人,系他人放养,仍将该羊牵走,本院认为,钱叶*虽然“公开”牵走山羊,但其违反被害人意志,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形下转移被害人对山羊的占有,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因此钱叶*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钱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规范量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属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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