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被告人张**的父亲张**经东湾分配,获得位于澄海区莲下镇东湾村内湖新区的一块宅基地。1996年8月5日,张**将该宅基地转让给被害人董**,董**在该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并出租给张*韵使用。被告人张**刑满释放后,因对董**购买该宅基地不满,向董**追讨未果,便多次到该处滋事。2014年8月31日上午,张**雇佣陈**、朱**等人强行将董**建造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屋顶拆掉。租户张*歆报警后,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张**。

经估价,受损屋顶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7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张**的陈述,证人张**、王**、陈**、朱*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斯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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