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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贩卖毒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6年9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0年11月1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湄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涉黑犯,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金*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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