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与丁*(未满十六周岁)一起吃饭时,丁*告知赵*她与被害人侯*分手后,侯*在网上骂她,丁*与被害人王*在一起玩的时候,王*经常花她的钱,想让赵*帮她殴打侯*和王*,并让王*还她钱,赵*听后遂让丁*打电话将侯*、王*约至郑州市中原区铁炉村村口附近,赵*见到侯*、王*后,与丁*、张*(未满十六周岁)、钱*(在逃)一起对侯*、王*进行殴打,致侯*、王*受伤,并将侯*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骑走。经鉴定,侯*、王*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民警将赵*抓获。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侯*、王*的报案及陈述、丁*、张*、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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