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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14时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娜奇美附近,醉酒后持开山刀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力帆320轿车(车牌号:吉AWB589)副驾驶玻璃及车门砍坏,又将周某某驾驶的被害单位长春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牌号:AH8987)侧面钣金砍坏,然后又先后将被害人蔡某某的灰色面包车(车牌号:A37H51)右侧车门及被害人荣某某的奇瑞瑞虎汽车(车牌号:A1520X)的右侧车身及倒车镜砍坏,之后又将人行道上的音响(未作价)砍坏,经长春**证中心鉴定:红色力帆轿车损坏价格为359元,大客车的损坏价格为3920元,灰色松花江面包车损坏价格为900元,银灰色奇瑞瑞虎汽车损坏价格为823元,四台车损坏价格总计为6002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荣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指认现场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故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14时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娜奇美附近,醉酒后持开山刀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力帆320轿车(车牌号:吉AWB589)副驾驶玻璃及车门砍坏,又将周某某驾驶的被害单位长春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牌号:AH8987)侧面板金砍坏,然后又先后将被害人蔡某某的灰色面包车(车牌号:A37H51)右侧车门及被害人荣某某的奇瑞瑞虎汽车(车牌号:A1520X)的右侧车身及倒车镜砍坏,之后又将人行道上的音响(未作价)砍坏,经长春**证中心鉴定:红色力帆轿车损坏价格为359元,大客车的损坏价格为3920元,灰色松花江面包车损坏价格为900元,银灰色奇瑞瑞虎汽车损坏价格为823元,四台车损坏价格总计为6002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经全部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0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和**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春城大街娜奇美对面马路上有人拿刀砍车,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赶到现场后砍车男子已经砍了多辆车并且朝有轨电车道东侧走,出警民警迅速将违法人员手中的砍刀抢下,并将其制服带回派出所讯问。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赵某某指认其砸车的现场及被其砸坏车辆。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砸车所用的工具砍刀,被告人赵某某对该刀进行了指认。

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砍坏的音响的被害人不要求做价格鉴定。

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7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7.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被被告人赵某某砸坏的红色力帆轿车损坏价格为359元,大客车的损坏价格为3920元,灰色松花江面包车损坏价格为900元,银灰色奇瑞瑞虎汽车损坏价格为823元,四台车损坏价格总计为6002元。。

8.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害人荣某某收到赵某某家属的赔偿款823元,被害人蔡某某收到赵某某家属的赔偿款900元,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赵某某家属的赔偿款359元,被害单位长春市**有限公司收到赵某某家属的赔偿款3920元,以上三被害人及一被害单位均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谅解。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9月21日下午3点30分,我的车玻璃被一个男人用砍刀划坏了,地点在春城大街有轨电车道西侧的马路上。我驾驶的是红色力帆320轿车,当时我的车停在一辆大客车的后面,那名男子拿着刀对着大客车副驾驶车尾处乱砍,之后就拿着刀走到我跟前,用手中的大砍刀对着我副驾驶的玻璃就砍,当时副驾驶的玻璃就碎了,我侄女苏**在副驾驶坐着,后来那个男子就走了,我就将车停在原地没动,之后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当场将那个男子抓住了。我副驾驶玻璃被砍碎了,门板被砍坏了,副驾驶车门被刀划掉块漆。

10.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9月21日下午3点15分左右,我开的车在绿园区春城大街娜*美前被一个光膀子的男子用刀砍了。那个男的从我开的大客车右侧过来接近我的车,我就听见我车右后侧哐的一声,接着车上的乘客就说那个光膀子的男子用刀砍我车了。我停下车检查时发现车行李箱上侧的车身被看了一个8公分左右的口子,车身的钣金被砍透。我开的车是长春**有限公司的。

1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5年9月21日下午3点30分在春城大街马路上,我刚要下车买水果,从我车副驾驶后侧过来一名拿着砍刀的男子,他先用刀将我的哈飞面包车右侧中间门划了一道子,接着那名男子拿刀将停在我车前面的一辆车的后视镜,哪只记不清了砍掉了。接着那名男子拿着刀在有轨电车道西侧人行道上,有一个老头在那放音响,那名男子直接用右手拿的刀把音响扎坏了,没声了。

12.被害人荣某某陈述:我的车被人砍坏了,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15时左右,被一个男子持砍刀砍的。当天,我在娜奇美店内的百合饭包上班,我出去时,占川美发店的老板告诉我,我的车被一个喝多的男子用刀砍坏了。我去查看我的车时,一家土豆粉店的老板告诉我,砍我车的男子就是千色坊美发店的员工。我的车是银灰色奇瑞瑞虎,车主是我父亲。我的车右后侧倒车镜被砍掉了,右后翼子板一道20公分左右的划痕,其他没有,估计维修得花900元左右。

13.被害人范**陈述:2015年9月2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在春城大街百佳丽对面的人行马路上,我的音响被一个光膀自的男子砍了,不知道啥原因。那名男子用砍刀把我的音响扎花了,同时插在音响上的u盘也坏了。我的音响不能维修了。

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21日12点多,我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娜*附近的土豆粉家吃饭,我当时在他家喝了七瓶啤酒,喝到3点左右,在喝酒期间我回到理发店我住的寝室取开山刀,我取完开山刀后又到土豆粉家接着喝酒。3点左右,我在土豆粉家喝完酒后就拿着刀往出走,当时我就想谁瞅着让我生气我就砍谁,接着我走到娜*美前面的春城大街上,当时路边开过来一个红色轿车,我直接用手里的开山刀砍了红色面包车副驾驶的玻璃,因为我感觉那个红色轿车抢了我走的路,让我不得劲,所以我就用刀砍红色轿车的副驾驶玻璃,砍了一次将玻璃砸碎。接着我往前走,前面有一等客的大客车,我走到大客车后侧用刀砍了客车钣金一下,当时我喝多了,想看看用刀砍客车能砍成什么样。接着我过马路到春城大街东侧马路上,我从一个面包车的后面走到前面,边走边用开山刀划面包车车门,我走到面包车副驾驶冲着司机说:u0026ldquo;你干啥?u0026rdquo;面包车司机说啥我记不清,然后我朝着面包车的车灯附近砍了一刀,当时砍了一个坑。接着我又往前走,走到一辆轿车附近,用刀将轿车的倒车镜一刀砍掉。然后我看到马路人行道上有一个卖光碟的放音响,声音很大,我直接用刀将那个音响砍了,当时就给砍坏了。接着我又到一个算命的老头跟前,那个老头看到我拿刀要跑,我直接把那个老头拽回来跟他说你给我算命,在那老头给我算命的过程中,民警过来将我制服,把我带回派出所。我用开山刀砍了四辆车,第一辆红色轿车的副驾驶玻璃被我砸碎,大客车后侧钣金被我用刀砍坏,坏到什么程度不清楚,面包车被我用刀划了一道子,后又用刀砍了副驾驶车灯附近一下,砍了一个坑,最后一辆轿车我用刀砍轿车的倒车镜。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0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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