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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杨*、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杨*、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杨*、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杨*、罗某某及苟*、陈某某、庞*、陈某某(均在逃)等在巴州区清江镇通州路“金麦至尊”酒吧二楼吧台结账时,因消费金额问题与该酒吧收银员谢*发生争执,黄某某一方随即用啤酒瓶、塑料凳子等物品打砸吧台,致谢*头部受伤,后黄某某一方在旁人劝解下离开酒吧。当日22时40分许,黄某某、罗某某、杨*、冉*、庞*、陈某某等返回“金麦至尊”酒吧,并使用砖头、塑料凳子、啤酒瓶子等再次对该酒吧打砸,致使一楼玻璃门、二楼大厅玻璃茶几、二楼“尊爵”包间玻璃门、液晶电视、空调、点歌系统触摸屏等物被砸毁,经物价鉴定,本次被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46元。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谢*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杨*、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杨*、冉*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与一般的寻衅滋事有一定的区别,事发因为消费金额发生争执,被害人说“你喝得起酒就交不起钱”,对被告人黄某某是一种伤害,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是出于对酒吧的报复,有泄愤的动机;事发后黄某某积极主动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好等,请求综合考虑后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与一般的寻衅滋事有区别,被害人存在过错;罗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冉*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杨*及苟*、陈某某、庞*、陈**(均另案处理)等在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通州路“金麦至尊”酒吧喝酒后,在二楼吧台结账时,黄某某等因所消费金额问题与该酒吧收银员谢*发生争执。争吵中,黄某某将账单扔向谢*,并将吧台上的电脑砸在地上,罗某某、杨*、苟*、庞*、陈某某等随即用啤酒瓶、塑料凳子等物品进行打砸,致谢*头部受伤。后在旁人劝解下黄某某等人离开酒吧。是日22时40分许,在黄某某等带动下,罗某某、杨*、冉*、庞*等又返回到“金麦至尊”酒吧,罗某某首先持砖头进行打砸,黄某某将二楼大厅玻璃茶几损坏,杨*、冉*及庞*亦用啤酒瓶子等物对该酒吧打砸,致使酒吧玻璃门、二楼大厅玻璃茶几、“尊爵”包间玻璃门、电视机、空调、点歌器等物被毁坏。经巴中市**证中心鉴定,本次被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46元。案发后,2014年8月16日“金麦至尊”酒吧全体股东(包括杨*甲、谢*等)与黄某某就该酒吧损失情况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同月22日巴中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损失赔偿款赔付给了杨*甲、谢*等,杨*甲、谢*等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该案现场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通州路“金麦至尊”酒吧概况及物品受损情况。

3.巴中市**证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巴区价认鉴(2014)90号《关于对被损财物的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鉴定被损财物价格为6546元。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本案被害人杨**及被告人罗某某、杨*、冉*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4.辨认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谢*分别对黄某某、冉*、杨*、罗某某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此四人就是2014年8月15日在巴州区清江镇通州路“金麦至尊”酒吧参与寻衅滋事的人。

5.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光碟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酒吧监控视频进行录制等情况。

6.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22时许,黄*、“旭娃儿”等一伙十人左右在酒吧喝完酒结账时,我告诉他们一共消费了7打酒,一共1500余元,黄*说没那么多,我说未必喝个酒钱都给不起吗?便把账本给黄看,黄看了依然认为没有那么多,然后把账本往吧台一扔,其他人就跟着拿起吧台上的计算机、本子及吧台下的啤酒瓶等东西往我身上砸,我头部被啤酒瓶砸了一下,砸了个口子在流血。黄*就拿钱把账结了,他们就走了。过了40分钟左右,“旭娃儿”和另外两个人又来到酒吧,“旭娃儿”说今晚上这个账不对,我解释说没有错,罗某某叫我下楼去说,我知道他们要打我,我没有下去,就躲起来。直到警察来了我才出来,那时我才知道酒吧被他们砸了。酒吧的玻璃门、电视、茶几、空调、点歌系统等东西被砸了,损失有8000元左右。我只认识黄*和“旭娃儿”。

7.被害人杨**的报案陈述证实,当晚因为黄*等在我与人合伙经营的酒吧消费后结账时,认为酒吧股东之一谢*多算了钱,发生纠纷。谢*结算是1500元,我说只给1000元就是了。后我被推进了包间。我出来看见谢*头部在流血。黄还是付了1500元,我随后给了李某某500元,叫他交给黄*。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罗某某、冉*、杨*几个人突然从酒吧楼梯冲了上来,罗某某拿砖块朝吧台砸,冉*、杨*用啤酒瓶砸,黄*等人也上来了。黄*在酒吧大厅说“不要把我当土农民,买单是绝对买得起的”等话。接着罗某某、冉*、杨*还砸了包间的东西。所损毁东西大概算来是10200元。我与黄*是好朋友,与罗某某、冉*、杨*等人都认识,是我们的顾客,以前来消费过。我们之前没有矛盾。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现场所见到的有关情况。即当晚10点左右,我在该酒吧包间喝酒,听说外面在打架,就去劝了黄*。杨*甲说只收1000元,黄*说不是给不起酒钱,执意给杨*甲1500元钱,给了后就离开了酒吧。当时杨*甲给了我500元钱,叫我还给黄*,我立即下楼把500元钱给了黄*他们。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听说又打架了,我从包间来到大厅,黄*、罗某某、冉*等人都在大厅,黄*还是说谢*多给算了酒钱,然后罗某某、冉*和一个不认识的娃儿就砸酒吧及包间里的东西。当时看到谢*头上在流血。我只认识黄*、罗某某、冉*。

9.同案参与人陈某某(绰号小*)的投案供述证实,当晚我与黄某某、罗某某、杨*、苟*、庞*等在“金麦至尊”酒吧喝酒至10点多钟时,黄某某去结账,与吧台戴眼镜的男青年争吵了起来,黄用吧台上的东西砸那个眼镜娃,并将电脑摔在地上,罗某某、杨*、苟*、庞*拾起酒瓶子之类的东西朝眼镜娃砸去,我拿起一个塑料凳子朝吧台砸去。时酒吧老板过来将我们劝开,后来我看见眼镜娃头部受伤流血了。后*某某就带着我们离开了酒吧。现场没有人提议砸酒吧,我看见罗某某、黄某某他们砸,我也就砸了起来。

10.同案参与人庞*的投案供述证实,当晚我与黄某某、罗某某、杨*、“小胖”等人在“金麦至尊”酒吧喝酒至10点多钟,去结账时,我们觉得多算了两打酒钱,心里不舒服,就与吧台戴眼镜的小伙子争吵起来了。黄某某看了账单后,把账单甩了出去,然后杨*、罗某某、苟*、“小胖”等人就向吧台扔啤酒瓶子,我也扔了两个啤酒瓶。后被人劝开了。我们回到“古龙居”餐馆,我们觉得非常气愤,陈某某提议回酒吧去,黄某某同意后,就带我们又回酒吧去找酒吧老板理论。后我和罗某某、杨*、冉*就冲上了酒吧二楼,罗某某先把手中的砖块砸向吧台,杨*拿了几个铁瓶子砸吧台,冉*拿了两个矿泉水瓶子砸吧台,后戴眼镜的小伙子走包间去了。然后陈某某、黄某某等就上楼来了,黄就与酒吧老板杨*甲理论,过程中,黄将大厅茶几用手抬起来,然后扔下,把茶几玻璃弄烂了,接着我和罗某某、杨*就把酒吧操作间走廊里地上的一筐啤酒捡起来,砸在走廊里。后我和罗某某、杨*、冉*一起走到“尊爵”包间门口,先把包间门的玻璃踢烂了,就进包间打砸,打砸了包间里的点歌系统、空调、电视机等物品。当晚戴眼镜的小伙子受伤了,是杨*用瓶子砸伤的。没人提议砸酒吧,我们是看见黄某某扔了账单后,自发的打砸酒吧。

11.同案参与人苟*的投案供述证实,当晚我与黄某某、罗某某、杨*、“小胖”等人在“金麦至尊”酒吧喝酒至10点多钟,黄某某去结账时,与吧台的那个小伙子争吵起来了,黄某某拿起夹单板朝那个戴眼镜的年轻人砸了过去,还把吧台的电脑摔在地上了。杨*、罗某某、庞*、我、“小胖”等也拾起吧台上的东西乱砸。我提起一个塑料凳子朝那个眼镜娃的头部砸了一下。此时我看见那个眼镜娃头部被打出血了。这时杨*甲过来将我们劝开。后我们离开酒吧来到“古龙居”餐馆,我准备回家去。此时见黄某某他们朝酒吧方向去,也就跟了过去。到了酒吧门口,我看见罗某某、杨*、冉*就冲了上去。我跟上去,见罗某某、冉*、杨*他们在走廊处打砸啤酒瓶子等物。后*某某、冉*、杨*、庞*进入包间打砸东西。

12、被告人冉*的供述证实,当晚22时许,苟*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了“古龙居”餐馆,黄*、罗某某、杨*、苟*、庞**等人都在。黄*就对我们说“走了,我们还是下去”,然后我们一起出来往“金麦至尊”酒吧走去。途中黄*就跟苟*他们说“我越想越是个气,第一次喝酒就被他们黑了,我要找他们要个说法,然后把他们的酒吧砸了”,苟*对我说“你勇叔今晚要去砸酒吧”。我们刚走到酒吧一楼大门口,罗某某就捡了一块砖砸酒吧一楼的大门,然后罗某某、杨*就冲上二楼去了,我也跟着上去了。*某某用砖块砸了吧台,我用矿泉水瓶砸吧台,再捡起一个啤酒瓶子砸向吧台。然后黄*就上来了。我、罗某某、杨*就用走廊里的一筐啤酒瓶砸了操作间和旁边包间的玻璃门。这时我看见黄*在大厅用手搬起一个玻璃茶几,一松手,这个玻璃茶几就摔碎了。后我和罗某某、杨*踢烂“尊爵”包间玻璃门,我、罗某某、杨*、庞*进包间去用啤酒瓶砸了茶几、空调、电视机等物品。我是黄*的侄儿,我和罗某某、杨*是朋友关系。是黄*提议去砸酒吧的,我们就跟着一起去了。现场打砸酒吧物品的有我、罗某某、黄*、杨*、庞*,苟*、庞**等人在现场给我们撑场面的。

1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当晚我、陈某某(平时叫他庞*甲)与黄*等在“金**”酒吧喝酒至22时许,黄*去吧台结账,吧台戴眼镜的男的算出来是2000多元,黄*叫再算一下,后算出来还是2000多元,黄*对那男的说“你当我是农村来的”。我们听到茶几砸烂的声音后,我和罗某某、苟*、庞*就拿啤酒瓶砸吧台。溅起的玻璃渣把戴眼镜男的弄伤了,头在流血。而后黄*叫我们走。我们就停手了。我们就离开,回到“古龙居”餐馆,黄*说“把我当做农村娃来欺负”,陈某某就说“干这些事我永远都冲在第一个”,随后黄*就对我们说“走,下去(金**)”。然后他们都往金**方向走去。我想起前几天酒吧老板杨*甲冤枉我把他的车砸了,心里也有气,就跟着往酒吧跑去。罗某某先捡的砖头砸酒吧一楼门口的推拉门,然后我、罗某某、冉*就冲上了楼,罗某某用瓶子砸了吧台,我用啤酒瓶砸了吧台,冉*也砸了吧台。然后黄*、庞*甲、苟*等人也上来了。我、罗某某、冉*就用走廊里的一筐啤酒瓶砸烂了操作间和其右边包间的玻璃门。后我和罗某某、冉*踢烂“尊爵”包间玻璃门,再进包间打砸,砸烂了包间里的空调、电视机等物品。警察来了,黄*当着警察和我们的面说“这个事情是我的事,不关在场人的事”。黄*是罗某某的大哥,我和罗某某、冉*只是朋友关系。当晚酒吧那个戴眼镜的男员工受伤了,是我和罗某某用啤酒瓶砸吧台时砸伤的。第一次砸酒吧,就因为酒吧的人算错帐了,我们听到黄*砸毁大厅玻璃茶几的时候,我们就过去砸酒吧。第二次是黄*带我们过去的。是黄*提议去砸酒吧的。

14、被告人罗某某(小名旭娃儿)的供述证实,当晚我、黄某某、杨*、苟*等在“金麦至尊”酒吧喝酒至10多点钟,黄去吧台结账,吧台戴眼镜的小伙子说我们消费了7打酒,但我们都认为只消费了6打酒,所以心里都不舒服,然后就与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吵了起来,黄某某将吧台上的一台电脑拿起来砸到了地上,我将吧台上的一个茶杯子砸在吧台内,我们这方还有人不晓得用啥子东西把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子的头给砸了,在流血。后我们离开了酒吧。回到“古龙居”餐馆,我和冉*、杨*、苟*、陈某某几个人觉得酒吧是在乱收钱,心里始终不舒服,陈某某说还是再回到酒吧去看看,所以我们同路又到了酒吧门口。我冲在第一个的,我在门口捡了两块砖头,朝酒吧的大门砸去,随后就冲到了二楼酒吧大厅,把两块砖砸向了吧台,冉*、杨*、苟*也拿东西往吧台里砸。黄某某也来到酒吧,他将大厅里一张玻璃茶几的一端抬起来又扔在地上,茶几当时就烂了。我、杨*、冉*就用空啤酒瓶朝通道内到处乱砸。后我们几个把有个包间门踢烂,进包间用酒瓶子把包间里的小电视、空调、玻璃茶几这些东西都砸烂了。警察来了,黄某某就对警察说“今晚这些事是我闹出来的,要找就找我,不关现场任何一个人的事情”。第一次砸酒吧,就因为酒吧的人把钱算错了,我们心里不爽,所以就把酒吧吧台砸了。有我、黄某某、杨*、苟*参与了打砸。第二次是我们在“古龙居”耍的时候,黄某某就在那里与酒吧的一个股东何某某通电话后说“把我当做农村娃来欺负”,我们一听心里非常不爽,再加上陈某某说“干这些事我永远都冲在第一个”。我们听了这句话就全都站了起来,黄某某也就默认了,我们在黄某某的带领下一起过去将酒吧给砸了。有我、杨*、庞*、冉*实施参与了打砸行为。陈某某等人在现场给我们撑场子。

15、被告人黄*某(绰号黄*)的供述证实,当晚我、罗某某、杨*、苟*等在“金麦至尊”酒吧喝酒至22时许,我去吧台结账,吧台戴眼镜的男子(即谢*)说我消费了7打酒,但我说只消费了6打酒,我就与谢*吵了起来,我叫谢*把单子拿过来给我看一下,我正在翻看时,也不知谢*说了一句什么话,当时我就生气了,于是我拿起这个夹单板朝他砸了去,并抱起吧台的电视砸在了地上,此时罗某某、杨*、苟*、庞*、“小*”也拿起东西朝吧台和谢*身上砸去。杨*甲过来劝阻我们。这时我见谢*用卫生纸捂住头部的伤口。然后我们离开酒吧回到了我经营的“古龙居”餐馆。我心里还是非常的生气,于是我就说“我们过去找那个眼镜(谢*)理论去”,我就带着他们朝酒吧走去。走到大门口。我看见罗某某手上拿了两块砖块,用其中一块砖块朝玻璃门砸去,玻璃门没被砸烂,然后他捡起砖块朝酒吧二楼跑上去了,紧接着杨*、冉*、庞*、苟*等人也就跑上去了。后,我听到二楼有打砸的声音,就上去走到大厅玻璃茶几旁边,用一只手将玻璃茶几提了起来,然后一松手,玻璃茶几当场就被砸烂在地上了。此时罗某某、杨*、冉*、庞*就跑到对面走廊的第一个包间门口,用脚踢烂玻璃门,进去将里面的顾客赶出来,并在里面打砸了起来。警察来了,我就当着警察和现场的人说“这里所发生的事情是由我一个人造成的,不关现场在场人的事”。第一次因为酒钱的问题,我打砸酒吧时,罗某某他们看见后,也就拿起东西打砸酒吧吧台。第一次的时候有我、罗某某、杨*、苟*、庞*、“小*”参与了打砸。第二次是我们在“古龙居”餐馆时,我当时只是叫他们跟我一起找谢*理论,然后就朝酒吧方向走去。第二次的时候有我、罗某某、杨*、庞*、冉*参与实施了打砸行为。事情发生后我积极找对方协商,赔偿了对方损失,对方给我们出具了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2009年我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拘留7日,2012年我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拘留10日。

16、公安机关查实的上列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相关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刑事谅解书及被害人杨**、谢*等的证言等证实,2014年8月16日“金麦至尊”酒吧全体股东与黄某某就损失情况曾达成协议。在同月22日巴中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损失赔偿款赔付给了杨**、谢*等,杨**、谢*等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等予以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巴州**坝村委会及清**出所的证明,证实罗某某平常表现良好等情况。

被告人杨*当庭出示了清**出所的证明,证实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等情况。

以上证据,交由公诉人、四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杨**同他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通州路“金麦至尊”酒吧喝酒后结账时因消费金额问题与酒吧收银员发生争执,争执中,便动手毁损他人财物,并致伤他人,在旁人劝阻离开后,黄某某等人为泄愤,遂伙同罗某某、杨*、冉*等人再次返回该酒吧,对酒吧进行打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罗某某、杨*、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杨*、冉*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与一般的寻衅滋事有区别,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事发后黄某某积极主动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黄某某、罗某某认罪态度好等,请求综合考虑后对黄某某及罗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通州路“金麦至尊”酒吧喝酒后结账时因消费金额问题与酒吧收银员发生了争执属实,在争执中动手毁损他人财物并致伤他人,在旁人劝阻离开后,黄某某、罗某某等人为泄愤,遂伙同杨*、冉*等人再次返回该酒吧,对酒吧进行打砸,属于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考虑本案确属事出有因及事发后黄某某积极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了谅解,黄某某、罗某某认罪态度好等,可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在对该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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