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因分家一事对胞弟张*才心存积怨,为泄愤先后四次到张*才位于澄海区莲上镇兰苑村凤兰园22巷1号家中滋事,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3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民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D51311皇冠小轿车到张*才家门口,大声辱骂张*才,再驾车撞坏拉闸门后逃离现场。

2、2015年5月3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再次驾车到张**家门口,下车辱骂张**后,用砖头打砸张**出租给余**经营的东诚移印店门口招牌后逃离现场。

3、2015年6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再次驾车到张**家门口,下车后用砖头打砸张**家的拉闸铁门及玻璃窗,并将东诚移印店内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

4、2015年8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再次驾车到张**家门口,下车后冲进张**家二楼,随手抄起木椅砸坏微波炉、餐具、笔记本电脑、房门等物品。张**走下楼时遇见张**、卢**夫妇回家,遂与张**扭打起来,被其母亲劝阻后逃离现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才、卢**、余某东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