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邵**伙同“平猪”(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蔡**位于澄海**龙田居委书记路*的工厂内讨要欠款。被告人邵**与蔡**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等人离开现场。当晚20时左右,邵**和“平猪”纠集十多人驾驶汽车再次窜到蔡**的工厂,用拳脚、摇篮、自行车、竹竿等物对在工厂里的被害人蔡**、蔡**、洪**、韩*飞进行殴打,造成各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文头顶部创口、左手第4、5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蔡*林头部创口、左侧第11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邵**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洪**、蔡**、韩*飞陈述,证人蔡**、林**、蔡**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斯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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