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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11月18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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