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邓*、段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吃完晚饭后准备到湘潭市雨湖区杨**“某某”便利店打麻将,便利店内其他牌友因龙某某醉酒不愿意和其打牌,龙*在“某某”便利店门口生气不愿意离开。此时,吴*驾驶的士车送乘客李*路过此地,由于龙某某等人挡住其去路便按喇叭让其让路。龙某某责怪吴*冲其按喇叭便上前拍打的士车引擎并和司机吴*发生争吵。乘客李*见状下车与龙某某理论。龙某某因喝了酒重心不稳跌倒在地。邓*误以为龙某某被打,便上前帮忙殴打李*。龙某某、邓*与李*三人扭打在一起。段某某在不远处看到龙某某、邓*与李*扭打在一起也上前帮忙一同殴打李*。被告人龙某某看到邓*、段某某在殴打乘客李*自己便在路边捡起一块红砖将的士车(湘CX2XXX)引擎盖和前挡风玻璃砸烂,司机吴*被溅起的玻璃碎片划伤。经湘**鉴定中心鉴定:李*、吴*二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被损湘CX2XXX汽车部件价值共计2140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李*、吴*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吴*共计1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吴*对龙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吴*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段某某、邓*的证言,案发视频截图,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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