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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8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4日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5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2016至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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