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0年7月24日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余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于2010年10月19日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7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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