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张*、袁*、臧*、丁*、李*、宋*、姜*、杨*、孟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衡桃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胡*等人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桃**民法院对胡*的判决,发回桃**民法院重新审理,对其他原审被告人裁定维持原判。桃**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5)衡桃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胡*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胡*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胡*撤回上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