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9日15时许,江*丁(哑巴)驾驶一辆六匹农用车行驶至鲁**中心超市门口时与被告人程*驾驶的小轿车相遇并导致道路拥堵,江*丁打手势让程*倒车,程拒绝倒车并下车殴打江*丁,江*丙见状上前拉架,程又殴打江*丙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根铁棍殴打江*丙腹部致其倒地,随后程继续持铁棍殴打江*丁。经鉴定:江*丁、江*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2015年4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在本市体育馆附近的”永平足疗”做完足疗后,无故踢打多个包间房门,足疗店老板陈*乙上去劝阻,程*殴打陈*乙,后被围观群众劝至门外。大约十分钟后,程*又返回足疗店与陈*乙妻子巩*发生争吵并殴打巩*,致其右眼部受伤。经鉴定:巩*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明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现场图、照片;u0026times;u0026times;人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江**、李*甲、査明友、陈**、叶*、李*乙、郑*、许*、陆*、王*、江*乙、张*、李*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丙、江*丁、巩*、陈**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赔偿被害人江**、江*丙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9日15时许,本市涧溪镇蒲塘村雷庄组村民江**(u0026times;u0026times;人)驾驶一辆六匹农用车行驶至鲁**中心超市门口时与被告人程*驾驶的小轿车相遇并导致道路拥堵,江**下车后打手势让程*倒车,程*拒绝倒车并下车殴打江**,江**的姐姐江*丙见状上前拉架,程*遂又殴打江*丙脸部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根铁棍捣江*丙腹部,随后程*持铁棍继续殴打江**。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江**右侧第七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江*丙右上腹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与被害人江**、江*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方位。

2.鉴定意见:经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江*丁右侧第七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江*丙右上腹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书证:u0026times;u0026times;人证,证实被害人江**患言语听力壹级u0026times;u0026times;。

4.书证:病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江**的入院、出院记录情况。

5.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程*与被害人江**、江*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被害人江**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下午3点多,其和弟弟江某丁的六匹机与”小国子”的车子在鲁山街道往鲁**学去的岔路相遇,错不开车,其弟弟指着路让他开车从旁边绕,他不同意,并将车停在路上往超市走,其弟弟跟在后面朝他嚷嚷,意思让他将车开走,他突然朝其弟弟脸部打了一巴掌,后双方发生厮打,其上前拉架,后”小国子”从轿车里拿根棍子,其予以阻拦,他遂朝其脸部打一巴掌,又持棍朝其肚子上捣一下,之后又持棍殴打其弟弟头部。

7.被害人江**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点多,因其和”小国子”车子在涧溪镇鲁山街道相遇无法错开,”小国子”用拳头巴掌殴打其,后持铁棍打其头部;其姐姐也被他殴打。

8.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听姐姐江某丙讲,她和弟弟江某丁在鲁山街道上被程*殴打。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鲁山街道十字路口,其看见”小国子”让一哑巴的六匹机往后倒车,但六匹机无法倒车,”小国子”遂往哑巴头部打一拳,后又从车上拿根铁棍殴打哑巴身上头上,与哑巴一起的妇女上前拉架,”小国子”又持铁棍捣她肚子一下。

10.证人査明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其到鲁**中心超市旁时,看见程*用巴掌殴打江*丙脸部,后又从车上拿一甩棍殴打江*丁头部。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在鲁山街道路口,其看见”小国子”用拳头巴掌殴打江*丁,江*丙上去拉架,他又打江*丙一巴掌,后”小国子”从车上拿一甩棍,捣江*丙肚子一下,之后又持甩棍殴打江*丁头部。

1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其在涧溪镇鲁山街道看见一哑巴和一妇女(哑巴姐姐)拉着玉米往鲁**学方向行驶,与对面一辆白色轿车相遇无法错车,哑巴打手势让白色轿车让道,轿车司机(即程*)下车后将车子横在路中间就离开了。哑巴跟后喊,轿车司机突然用拳头巴掌殴打哑巴,哑巴姐姐上前劝阻,但轿车司机继续殴打哑巴。后其看见”小国子”手里拿根铁棍指着哑巴。

1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其在涧溪镇鲁山街道看见哑巴和他姐姐开着六匹机与”小国子”的轿车相遇,因无法错车继而发生争执,”小国子”转身要走,哑巴跟后嚷嚷,意思让他将车子让一下,”小国子”遂扇了哑巴一巴掌。其还看见”小国子”从车里拿根铁棍出来。

1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3点钟,其看见有人开六匹机从鲁山街道十字路口往北行驶,与”小国子”的轿车相遇,”小国子”让六匹机司机让路,但六匹机司机是个哑巴,”小国子”遂殴打哑巴头部,这时有一妇女上前劝阻,”小国子”从车上拿根铁棍要殴打哑巴,该妇女予以阻止,”小国子”持铁棍捣该妇女肚子一下,并持铁棍殴打哑巴头部。

15.证人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见一哑巴开六匹机与”小国子”的轿车在鲁山街道相遇无法错车,”小国子”让哑巴动车,哑巴就”啊啊”的叫,”小国子”遂殴打哑巴脸部一拳。

16.被告人程*的供述:供称2014年12月的一天,其驾驶轿车行驶至鲁**中心超市门口时,与对向的一辆六匹机相遇,导致道路拥堵。僵持几分钟后,六匹机驾驶员下车走到其轿车车头,拍其车头引擎盖,其遂下车殴打该男子,打架过程中,有一妇女上前拉架,其用手搧她一下后,又继续殴打该男子,后该妇女拿把扫帚往其脸部打,其遂从轿车内拿出一铁棍捣她肚子一下,并拽了她手中的扫帚,她被拽倒在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酒后与朋友到本市体育馆附近的”永平足疗”做足浴按摩,期间程*以找人为由踢打多个包间的房门,足疗店老板陈*乙上前劝阻时被程*殴打,围观群众遂将程*劝至门外。后程*在足疗店门口与陈*乙妻子巩*发生争吵并殴打巩*,致其右眼部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巩*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意见: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巩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被害人巩*的陈述:证实其和丈夫陈**在明光市新天地经营”永*足疗”。2015年4月1日晚6、7点钟,程*带了三四个朋友到其店里做足疗,20分钟后,程*赤脚踢包间房门,说是找人的,陈**予以阻止时被程*打了一巴掌,后其担心事情闹大,便将程推出店外并在门口看着。约三四分钟后,程*又回来了,其让他别进去,程不听劝阻,殴打其眼部和后脑勺。

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晚8点左右,其到足疗店后看见程*用脚踹包间房门,其上前询问并予以阻止,程*挥拳打其左脸部,其妻子巩*上前拉架,程又殴打其妻子眼部和耳部。

5.证人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程*等朋友去”永平足浴”做足疗,在做足浴时,程*出去找叶宝军,过了2、3分钟,其听见外面吵闹,出去时看见陈*乙拿把菜刀要从厨房出来,其拉住陈*乙,陈***用脚踢门并殴打他妻子巩*。之后其和陈*乙、巩*坐在大厅聊天,十来分钟后,程*又回来了,巩*上前与他理论,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其看见程*的手好像打到巩*太阳穴、眼眶附近,眼镜打掉了。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自称”小国子”的男子在做足疗时从包间出来,以找人为由踢其他包间房门,后老板夫妻予以劝阻,其从厨房出来时,”小国子”已被劝出大门了,后他又窜到大门跟前殴打老板娘面部一巴掌。

7.证人江*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老板因阻止程*踢其他包间房门而被程打一巴掌,程*被拉走后,老板娘在门口骂程*,程又回来殴打老板娘面部一巴掌,老板娘右眼部红肿。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老板陈*乙因阻止程*踢其他包间房门而被程打一巴掌,程*被劝出店外后,老板娘在店门口吵,后其做完按摩出来发现老板娘眼睛红肿。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店内大厅吵闹,便从包间出来,看见”小国子”殴打老板陈*乙脸部一巴掌,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走,老板娘*某遂在足疗店门口与”小国子”争吵,”小国子”遂殴打巩*右眼部一下。

10.被告人程*的供述: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自然身份等事实尚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的自然身份情况。

2.书证: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于2013年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2013年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罚款500元;2014年2月17日因赌博被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3.书证: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明光市公安局接江*甲报案称:江*丁、江*丙于2014年12月9日下午在明光市涧溪镇鲁山街道被”小国子”殴打。2015年4月1日晚,明光市公安局接永平足疗店老板陈*乙报案称:其和妻子巩*在足疗店内被鲁山街道”小国子”殴打。2015年10月5日晚21时许,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民警在梅井巷内一出租房内将程*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程*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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