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廖**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廖**、廖**、毛*、卢*、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廖**、廖**、毛*、卢*、潘*及廖**的辩护人李**、潘*的辩护人覃凡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廖*乙伙同被告人廖*甲到钟山县清塘镇“三拱桥”(地名)参与赌博。二被告人因下赌注大小问题与被害人张**、张**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引发推打行为。随后,被告人廖*乙将此情况打电话告诉卢**(另案处理),两人分别打电话纠集人员到“聚合商行”集结并准备报复被害人张**等人。下午6时许,卢**与被告人廖*乙、廖*甲等人分别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廖**、卢*、毛*、潘*等二十多人前往钟山县清塘镇新村,因找不到被害人张**等人报复,当看到被害人张**家门口停放着一辆轿车时,卢**及被告人廖*乙、廖*甲、毛*、卢*等人用手中的铁棍或砍刀打砸该车。随后,卢**及被告人廖*甲、廖**、潘*等人又窜到被害人张**家门口打砸了一辆奥迪轿车,之后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钟山**证中心评估:被害人张**被打砸的奥迪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8029元;被害人张**被打砸的速腾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868.4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廖**、廖**、毛*、卢*、潘*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他没有纠集人员商议报复的事,到砸车现场时,只参与打砸张**的大众车,只承担打砸该车的责任和损失,不应承担没有参与的相关事实的责任和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廖**的辩护人对量刑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事前不知道去干什么,跟到现场后才知道并只砸一辆车,只对该部分承担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人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只砸了一辆车,只对该部分承担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人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事前不知道去干什么,跟到现场后只砸了一辆车,只对该部分承担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并且是从犯。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对量刑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潘*是从犯应只对其有份参与实施毁损车辆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廖**、廖**在钟山县清塘镇“三拱桥”(地名)参与赌博。二被告人因下赌注大小问题与被害人张**、张**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引发推打行为。随后,被告人廖**、廖**将此情况告诉卢**(另案处理),卢**与被告人廖**分别打电话纠集人员到“聚合商行”集结欲报复被害人张**等人。当日下午6时许,卢**与被告人廖**、廖**等人分别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廖**、卢*、毛*、潘*等二十多人携带工具前往钟山县清塘镇新村,因找不到被害人张**等人报复后,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白色大众速腾轿车(桂J)及被害人张**的一辆白色奥迪Q3轿车(桂J)砸坏之后逃离现场。经钟山**证中心评估:被害人张**被打砸的奥迪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8029元;被害人张**被打砸的速腾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868.4元。事后,被害人张**、张**对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五年,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他与张**在钟山**拱桥处参与赌博时,与坐庄的廖**及一名叫“肥仔”的男子因下注的问题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张**因被“肥仔”砸下的水瓶的水溅到,便打了一拳“肥仔”。双方欲打架被旁人拉开。当晚7时许,他接到妻子的电话后得知,村里来了十几个手持刀、棍、枪的男子将他的桂J奥迪Q3越野车和张**的大众速腾小轿车砸烂了。他的奥迪车于2013年10月份以33万元购买,办理入户手续后总费用36万多元并在购车后一个月用了7000元作了贴膜。

张**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廖**及绰号叫“肥仔”的廖**就是在赌场与张**等人发生争执的人。

2.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3时,他和张**开车到清**拱桥处赌博时,与庄家“肥仔”、“神经仔”因下注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张**等人和“肥仔”等人便打起来。当天下午5点多,他和张**、罗**等人在他家正准备吃饭时,“恩喜”、“神经仔”等十几个人开了四、五辆车冲进他村子后,手持砍刀朝他家过来。他见状便进屋将门关上。半个小时后,他出门看见停放在自家对面太阳伞下的桂J白色大众牌速腾轿车已被砸烂。该车是他于2012年12月份以156800元购买,办理入户手续后总费用18万元并在购车时用了2000元作了贴膜。

张**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廖**就是绰号“肥仔”的男子;廖**就是绰号“神经仔”的男子;卢*喜就是在钟山县清塘镇三拱桥开赌场坐庄绰号“恩喜”的男子。

3.张某惜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他看到有几辆车开进他村子后停放在篮球场旁。此时,有二十多人从车上下来并携带有枪、刀等工具往村子里走,其中,有人朝天或巷子里开枪。10分钟后,他妻子打电话告知,他家的车子被人砸坏了。他回到家看见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大众牌轿车的挡风玻璃、驾驶室和副驾驶室的玻璃、后座的玻璃、车后灯等处被砸坏。事后,他听说,村中有一个小女孩受伤以及张**的奥迪轿车也被砸坏。

张**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卢*喜就是事发当天到清塘镇新村中,其中一辆车子内的一个男子。

4.丘*带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她与女儿张*甲在村里的篮球场收黄豆时,看见十多个男子手持枪、刀还有燃烧瓶从车上下来后,一路开枪并扔燃烧瓶子。村里的人见状都各自跑回家中。她拉女儿正要回家时,女儿的嘴唇被人开枪打伤肿起来。本村的张*丁、张*丙的小车被砸烂。

5.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傍晚6时许,她与母亲丘*带在村中的篮球场收黄豆时,看到五辆小车进到篮球场旁边停住后,从车上下来二十个手拿长枪的人。这些人下车后乱叫并开枪。之后,她感觉有一硬的东西从她嘴唇划过,感觉疼,很害怕,就跑回家将门关好,但还是不断听到有像放炮的声音。

6.张*欢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他在本村球场边玩时,看到有几辆车开进村子的球场边并从车上下来十几个手拿长管枪、刀及可燃烧爆炸的瓶子。这些人往村里走并一路开枪、扔爆炸瓶子。之后,这些男子用砍刀砸了张*丁、张*丙的小车。

7.罗*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他看到五辆车子停放在村子的球场旁边。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个手拿枪、砍刀和装有汽油的玻璃瓶往村子里走并一路开枪、扔汽油瓶子。之后,本村人的车被砸坏。

8.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她在自家楼顶听见有人开枪和敲车子的声音。她往楼下看时,看到10多人在她家楼下,有人在敲打她儿子张**的轿车,还有一个人用枪指着她。

9.何**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她在家门口看到有车停在村子的篮球场旁边。车上的人手拿着枪下车后就开枪。她便叫旁边的小孩全部各自回家并对小孩说有人冲进村子来开枪了。回家后,她听到枪响及玻璃破碎的声音。之后,她听村民说村里的一个小女孩的嘴唇受伤,村里有人的车子被砸坏。

10.李*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间,钟山人“肥仔”等人租用位于清塘镇“三拱桥”处其之前使用的猪肉摊开设一个赌场并由“肥仔”、“神经仔”、“二喜”等人坐庄。2014年10月31日前一个星期的一个下午4、5时许,他看到清塘镇的“毛头”、“老虎仔”到该赌场,当时由“肥仔”坐庄。之后,双方因下注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肥仔”、“神经仔”等人与清塘的“老虎仔”、“毛头”等人打起来。

李*高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廖**就是“肥仔”;卢*喜就是“二喜”;廖**就是“神经仔”;张**就是“老虎仔”;张**就是“毛头”。

11.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他在钟山县清塘镇三拱桥桥头旁的一个赌场帮干活时,“老虎仔”到该赌场赌博。当时是“肥仔”、“神经仔”在坐庄。在赌博过程中,双方因下注问题发生争吵,与“老虎仔”一方的“板爷”打了“肥仔”一拳后被人拉开。

陈*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廖**就是“肥仔”;廖**就是“神经仔”;张**就是“老虎仔”;张居典就是“板爷”。

12.邱*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钟山人“二*”、“肥仔”等人在钟山县清塘镇三拱桥旁开设一个赌场,他在该赌场帮“二*”等人干活。2014年10月23日下午,“肥仔”与清塘的“老虎仔”发生争吵。“老虎仔”这方一个叫“崩牙”的男子打了“肥仔”。过后,他怕“肥仔”被打后不服,便打电话给“二*”让此事化解,但“二*”说这事哪个人来说都没有用的。他听后知道“二*”、“肥仔”等人与“老虎仔”等人会再打架。当晚9时,“吉仔”对他说钟山的“二*”、“肥仔”等人带了很多人到榕水新村找“老虎仔”等人打架。

邱*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张**就是“老虎仔”;卢*喜就是“二喜”。

13.曾某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他在钟山县清塘镇三拱桥桥头旁的一个赌场旁玩时,看到“老虎仔”和庄家“肥仔”吵架。“板爷”想拿起地上的砖头砸“肥仔”时,他上前将“板爷”拉开后双方各自散开。

曾某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张**就是“老虎仔”;廖**就是“肥仔”;张居典就是“板爷”。

14.张*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6时许,他看到有几辆车子停在村里的篮球场旁,从车上下来十几个男子,大部分人手持砍刀,有几个人手拿枪,其中一个叫“义喜”的男子将一把约六十公分的长枪斜背在背上。这些人用枪到处乱开。等这伙人走后,他从家中出到村后听说张*丁、张*丙的车子被砸了。

张**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卢*喜就是“义喜”。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该案发生的方位、概貌及车辆被打砸毁损的情况。

16.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对被砸的车辆奥迪Q3轿车(桂J)进行损失鉴定,评估损失为48029元;对大众速腾轿车(桂J)进行损失鉴定,评估损失为17868.4元。被砸烂车辆造成的损失总共为人民币65897.4元。

17.张**、张**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二被害人在被告人没有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对六被告人予以谅解。

18.(2005)钟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及钟**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的前科情况。

19.(2007)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鹿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的前科情况。

20.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1.廖**、廖**、毛*等人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通话情况。

22.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廖**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23.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他与廖**及清塘仔“家流”在钟山县清塘镇三拱桥一赌摊坐庄赌博时,与“老虎仔”、“毛头”因下注问题发生争吵。期间,其他赌客将“老虎仔”方的部分赌资拿走,“老虎仔”等人便要他们赔偿,双方欲打起来。此时,廖**被一名绰号“邦爷”的男子打了一拳,他见状上前将廖**拉到他的车上。廖**在车上将赌摊被人砸及其也被打的事电话告知了赌摊的大股东卢**。卢**让其二人回卢**的聚合商行商量。之后,他打电话告诉廖**、毛*说廖**在赌摊被人打,约两人到卢**的店内商量事情。他与廖**回到钟山卢**的茶叶店时,卢**已经叫三十多人在店里集中。于是,他们分别开了四辆车,由卢**打头阵,搭乘集中的人员到“老虎仔”的村子找“老虎仔”、“毛头”等人报复。但是,在他们进到村子没有找到人后,看到一辆白色的大众轿车,有人说是“老虎仔”的车,卢**就叫他们将“老虎仔”的车砸烂。于是,他和其他人用手中的铁棍砸该车。他砸了两下大众车的后挡风玻璃。之后,卢**带人又去砸“毛头”的越野车。事发当天,他与卢**、廖**、廖**、毛*、“吾忠”等二十多人砸车,其中廖**、卢**砸了两辆车。

廖**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老虎仔”就是张**;“邦爷”就是张**;“毛头”就是张**。

24.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1时,他和廖**、“家刘”在钟山县清塘镇三拱桥赌场坐庄时,与“老虎仔”、“毛头”因下注问题发生争吵,“邦爷”挥手打了他两拳后,他与廖**回到钟山将事情告诉卢**。卢**与廖**商量后便召集人去找“老虎仔”等人报仇。他们开车到了清塘新村后,携带铁棍、砍刀下车走进村子,找“老虎仔”等人并边走边叫“老虎仔”的名字。新村有五六个人见到他们后,有两人向他们扔了两个汽油瓶便跑了。他们没有追上对方,但看到“老虎仔”的白色大众小轿车,他与卢**、廖**、“大马山”、“恩千”等十多人用铁棍和砍刀将车敲烂。当他敲了“老虎仔”车的右后侧玻璃出来时,看到“毛头”的白色奥迪车,他与“大马山”、“恩千”等人将“毛头”的车敲烂。他用铁棍敲了该车的后面的玻璃。奥迪车和大众车的玻璃及车身全部被他们砸坏。

廖**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卢**、廖**、卢*及绰号“恩千”的毛*、绰号“大马山”的廖**就是事发当天一同到清塘镇新村打砸车辆的同案人;还辨认出张**就是“老虎仔”;张**就是“毛头”;张居典就是“邦爷”。

25.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廖**与“恩*”在清塘镇三拱桥的一赌摊处,因下注的事情与清塘镇的“老虎仔”等人发生争吵后,“恩*”被“老虎仔”方的人打了。卢*喜知道后不服便与廖**组织人到清塘打架。当日下午3时许,他接到廖**让他回去打架的电话后,他便打电话给潘**、“冬瓜”等人去帮忙打架并约到卢*喜开的茶叶店等候。之后,“冬瓜”和潘**也带来几个罗旧村的男子一同到茶叶店。当时,有人往他的车上放了五六条铁棍。到下午5时许,卢*喜叫他们上车。他便叫“冬瓜”及“冬瓜”带来的人上他的车与卢*喜等人开三四辆车到清塘镇一个村子的篮球场附近停下,他们拿着砍刀、铁棍下车后便往“老虎仔”等人聚集处冲去。“老虎仔”等人见状便跑了。卢*喜、“恩*”等人找不见对方的人后,看见“老虎仔”的白色大众小轿车停放在旁边。卢*喜、“恩*”、“恩千”等人便用手中的工具将该车的玻璃、车身砍烂。当他们出到村口时,他听见“恩*”说:“那里还有一辆他们的车子”。卢*喜听后说:“敲烂它”,便用砍刀砍奥迪车的后盖及左后灯。“恩*”、廖**、“冬瓜”及其他人见状也上前打砸该车。他也用铁棍砸了该车的右后灯。

廖**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绰号叫“恩*”的廖**、绰号叫“恩千”的毛*、绰号叫“恩*”的卢*、绰号叫“冬瓜”的潘*以及卢*喜、廖**就是一同到清塘镇打砸车辆的同案人。

26.被告人毛*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卢**、廖**在钟山清塘镇开设的一间赌场,因利益问题与清塘人发生矛盾之后,卢**、廖**等人组织人员到清塘打架。当天,他接到廖**的电话后到卢**的茶庄集合。当他到达卢**的店时,看到卢**、廖**、卢*、“阿*”、“马山”等人在场,卢**、廖**一直在打电话约人,停放在旁边的车辆内放置了铁棍、砍刀,他便知道是去打架。到了清塘,对方有十一二人手持刀等他们,有人还朝他们扔了两个汽油瓶,卢**、卢*、“阿*”带头手持砍刀、铁棍朝对方冲去,对方见状便往村子里逃跑。卢**、卢*、“阿*”、廖**、“马山”等人便对停放在路边房子门前的一辆白色大众轿车进行打砸,他也用铁棍砸了该车的后车厢盖后便撤回车上并听说卢**等人还去砸了另一辆车。

毛*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绰号叫“马山”的廖**、绰号叫“阿*”的廖某甲及卢**、廖**、卢*就是事发当天一同到清塘镇打砸车辆的同案人。

27.被告人卢*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卢*喜、“神经仔”、廖**在清塘三拱桥开的赌场里,“神经仔”、廖**在作庄时与清塘仔发生冲突。卢*喜、“神经仔”便召集人到清塘找对方算帐。当天到清塘后,他们手持砍刀、铁棍冲进村子。卢*喜、“神经仔”、“马山”、廖**等人因找不到清塘仔算帐,便用铁棍、砍刀砸停在旁边的一辆白色大众牌轿车。他砸了该车的尾部车身。卢*喜、廖**、“马山”、“神经仔”又带人去砸一辆白色奥迪越野车之后离开现场。其中,卢*喜、“神经仔”、“马山”、廖**都有份砸两辆车,“吾千”也拿铁棍砸了车子。

卢*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卢*喜、廖**以及绰号叫“马山”的廖**、绰号叫“吾千”的毛*、绰号叫“神经仔”的廖**就是与他一同去清塘打架的同案人。

28.被告人潘*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4、5时许,“吾称”打电话给他说,出事了并让他找人去帮忙。他意识到是叫人去打架,于是,他叫上罗旧村的几个人去与“吾称”在钟山县滨江旺楼的十字路口会合。当他们上到“吾称”的车子时,看到车上放有五条铁棍和一把刀便知道确实是去打架。他们到了清塘的一个村子停下,前面几辆车上的人及他们下车后,都手持铁棍和砍刀往村子里冲。“吾喜”还边冲边骂对方叫对方人员出来打架,但对方一直没有人敢出来。“吾喜”、“吾喜”的弟弟、“吾超”等人用铁棍、砍刀对着路边的一辆白色大众牌轿车进行打砸。“吾称”则用刀砍该车车轮及旁边和前面的玻璃。当“吾喜”“吾喜”的弟弟、“吾超”、“吾称”、“喂哥”等人对另一辆白色奥迪越野车进行打砸时,他也上前用铁棍砸了奥迪车的尾部。他们砸完车后,“吾称”还拿一个汽油瓶砸到地上,想让对方出来与他们打架。当天,他看见“吾称”用砍刀和铁棍打砸大众车和奥迪车。

潘*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卢*喜就是“吾喜”;廖**就是“喂哥”;廖**就是“吾超”;廖**就是“吾称”;卢*就是“吾喜”的弟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廖**提出,案发当天他没有召集人员商议报复的事的意见,经审查,有被告人廖**、毛*的供述及被告人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廖**、毛*是接到廖**电话告知去打架的起因并让他们到卢**的茶庄商量事情。之后,被告人廖**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潘*并叫潘*找些人去帮忙,此情节也有被告人潘*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卢*、廖**的供述还证实案发当天是卢**与被告人廖**商量、打电话召集人员并携带工具找被害人报复,在找不见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车辆毁坏的事实。且有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人张**、丘某带、张**、张**、罗*、李*、张**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人廖**的上述辩解及对被告人廖**、毛*、潘*提出事前并不知道去干什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廖**、廖**、毛*、卢*、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廖**、廖**、毛*、卢*、潘*犯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的心理需要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或者是藐视公德法纪而无端生事。本案被告人廖**、廖**在赌场因下注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与其余四名被告人等一同去寻找对方报复未果的情况下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廖**、廖**、毛*、卢*、潘*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廖**、潘*纠集人员,在打砸被害人的车辆过程中,六被告人积极实施打砸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提出潘*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廖**、毛*、卢*、潘*以及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他们只对自己行为造成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的意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六被告人应当对本案的犯罪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人廖**、廖**、毛*、卢*、潘*及潘*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潘*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当天双方因赌博下注问题发生冲突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不是寻求正确的处理方法、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就该事召集人员携带工具冲进被害人村子寻人报复未果的情况下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无过错,且有张**、张**的陈述,证人张**、丘某带、张**、张**、罗*、李*、张**、陈*、邱*、曾**的证言及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有前科劣迹,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张**、张**对六被告人毁坏财物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六被告人及二辩护人提出,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廖**、潘*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本院决定不予宣告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称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廖*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廖*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六、被告人卢**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廖**、廖**、廖**、潘*、毛*、卢*共同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48029元、被害人张**人民币178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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