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苗某某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驳回自诉人苗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因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受害人苗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亦应由加害人杨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苗某某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苗某某撤回上诉。
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