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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魏*、赵*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魏*、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王*、高*、魏*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前进街合伙经营“娱乐先锋”动漫城,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7月,由被告人魏*提供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机1台和连线机8台,放在该动漫城内供他人赌博,并提供现金结算服务,被告人王*、高*对赌场进行经营、管理,所得利润由三人均分。被告人王*、高*在经营、管理赌场的同时,雇佣被告人赵**和刘*(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赌场的管理和经营。其中被告人赵**和刘*负责赌场资金保管,并负责观看电脑监控,遇有警察检查时,通过操作遥控器关闭赌博机以躲避公安机关查处。

2015年9月2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民警对“娱乐先锋”动漫城进行检查,现场查扣捕鱼机1台和连线机8台,其中捕鱼机有8个机位,连线机每台有1个机位,并现场查获1名参赌人员。在现场检查时,被告人赵**发现警察检查,操作遥控器将捕鱼机和连线机关闭。

经鉴定,被查扣的1台捕鱼机和8台连线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实验,捕鱼机和连线机共计16个机位均能够正常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赵**于2015年9月28日被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高*、魏*于2015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魏*、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赵**、董*、孙*、朱**等人证言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魏*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赵*甲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管理,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高*、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赵*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曾被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魏*、赵*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的涉案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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