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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4)黄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鄂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1月13日经湖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08年5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9年12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6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学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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