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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乙寻衅滋事罪,毛*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乙犯寻衅滋事罪、毛*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湖北**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乙、毛*甲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严*的上诉状并听取了其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应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湖北允**有限公司与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毗邻且属其校办工厂。2014年9月,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开学时,因学生寝室尚在建设,遂将所招收的学生全部安排在湖北允**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楼里借住,实行职工、学生混住管理,至2015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艾*乙系湖北允**有限公司的职工,王**、严*、杨**、曾**、巫*乙、田**、王**、袁*、被告人毛*甲均为湖北**育中心的在校学生。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王**被袁*无故殴打后,王**将此事告知了同乡严*,严*遂带着王**找到袁*,质问袁为何打人。袁*便用曾**的手机给被告人艾*乙打电话称“有同学要打我,你过来帮下忙”。被告人艾*乙表示晚点过来处理此事。当晚,学校下自习后,袁*、杨**、被告人艾*乙等人来到严*所在的425寝室,将严*叫到楼道拐角处“商谈”,严*最终被迫同意给被告人艾*乙购买三盒单价为40元的香烟以了结此事。

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毛*甲从王*甲手中强行拿走曾**所有的一把折叠弹簧刀,并随身携带。当日学校晚自习前,被告人艾*乙电话联系曾**,让其找严*拿香烟。曾**便与杨**一起找到严*,让其与艾*乙通电话,严*在电话中拒绝了为艾*乙买烟的要求。当晚学校下自习后,被告人艾*乙前往严*寝室索要香烟,途中遇见了杨**、曾**、王*甲,便邀约三人一同前往。四人来到425寝室后,被告人毛*甲及巫*乙、田**闻讯亦先后来到425寝室。在425寝室内,被告人艾*乙再次向严*索要香烟,遭拒后,便打了严*两耳光,严*推了艾*乙一掌,杨**、曾**见状与艾*乙一起对严*拳打脚踢,巫*乙、田**随即也参与殴打严*。期间,被告人毛*甲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了折叠弹簧刀,朝严*的右腰部捅了一刀。被告人艾*乙等人发现严*流血后,便停止殴打,杨**用拖把清除地上的血迹后,与被告人艾*乙、毛*甲等人一起逃离现场。

案发后,随州**定中心接受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委托,对严*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随州**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严*的主要损伤为右侧腰部刀刺伤,后腹膜巨大血肿,腹腔积血;住院中在连硬外麻醉下行清创缝合、腹膜后巨大血肿清除止血引流术;术中探查腹腔见腹腔内有不凝血100ml,腹膜后一巨大血肿,吸出不凝血及右下腹置引流管引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4.h)条“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此次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鉴定费750元。

被害人严*的父亲严国友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向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委托,对严*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其作出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严*的主要损伤是右侧腰部刀刺伤、后腹膜巨大血肿诊断成立,受伤后行剖腹探查见腹腔内有不凝血100ml,腹膜后一巨大血肿,上方达肝下、下方至髂窝,切开侧腹膜吸出不凝血及取出血凝块,巨大血肿清除止血引流术及对症治疗,分析认为其损伤对人身健康有一定影响。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k)条“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之规定,腹膜后巨大血肿行手术治疗,符合此标准,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此次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向随**法院申请对其伤残、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7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随**法院委托,对严*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作出的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严*因外伤致右腰部损伤不构成残疾;伤后一人护理60日。此次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鉴定费750元。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艾**、毛某甲经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受伤后被送往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又转入随**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5003.8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杨**、曾**、巫建兵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交付4672元、5000元、1500元、2000元,共计13172元,用于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的医疗费,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又将上述款项中的9253.98元先后转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向随**心医院预交住院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的经济损失1000元。即: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毛**、杨**、曾**、巫建兵、田**共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的经济损失1917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已收到赔付款15253.98元,另3918.02元仍在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严*及被告人艾**、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害人严*的陈述;3、证人杨**、曾**、巫*乙、田**、王**、袁*、王**、邓*、林*、周*、杨**、艾**、徐**、徐**、王**的证言;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艾**、毛**的《抓获经过》;5、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6、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艾**寻衅滋事案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艾**寻衅滋事案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425寝室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7、随州**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三张、医疗费票据10张、随州市中心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1张;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交付款额的明细表、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出具的《收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向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收条》;湖北允**有限公司及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共同出具的《关于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建设情况的相关情况说明》;11、被告人艾**、毛**的供述与辩解。

经审核,被告人艾**、毛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曾**、巫*乙、田*乙因共同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造成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①医疗费15003.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因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6天,即款800元;③护理费4722.58元。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60天,即款4722.58元;④鉴定费3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因伤情、伤残而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鉴定费用均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⑤交通费150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本地交通运输的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的交通费15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826.38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毛**分别向随县人民法院预交5000元、35000元赔偿款,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均书面表示上述款项若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仍自愿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乙逞强斗狠,无事生非,邀约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同伙之一即被告人毛**在殴打他人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艾*乙、毛**系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共同伤害行为,共同造成他人的重伤后果,属于共同故意犯罪,故应按同一罪名定罪处罚。并且,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为重伤,故应择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艾*乙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艾**、毛**提出对被害人的重伤鉴定意见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因重伤鉴定意见的委托鉴定程序、鉴定资质均合法,且二被告人均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有明显不当,故对二被告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826.38元,均系被告人艾**、毛**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二被告人依法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曾**、巫*乙、田*乙虽未被公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四人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也应当对严*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严*虽然带人质问过袁*,但并无加害行为,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因此,被害人严*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艾**、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曾**、巫*乙、田*乙等六人共同全额赔偿。又因被告人艾**、毛**系主要致害人员,故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曾**、巫*乙、田*乙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并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艾**、毛**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严*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艾**、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曾**、巫*乙、田*乙均尚未满18周岁,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艾**、毛**、田*乙等人的监护人共同承担,也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毛**、杨**、曾**、巫建兵、田**共同承担,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艾**案发前虽已参加工作,但并没有实际的个人财产,没有实际赔偿能力,故被告人艾**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艾**有工资收入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本人因受伤而实际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受伤前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其法定代理人严**主张的“自案发至今共8个月的误工损失63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毛**、田**等人在案发后已缴至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款项19172元,系用于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经济损失的款项,应当据实折抵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统一结算,故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现代为保管的3918.02元,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因自身原因造成校外人员与校内学生混住,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预交的赔偿款额已超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故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无需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袁*,未对被害人严*实施侵权行为,王**、袁*的监护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王学业提出的“王**并未参与殴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的代理人提出的“案发当天袁*不在现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均能成立,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艾*乙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毛*甲在犯罪时未满16周岁,均具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艾*乙、毛*甲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谈话、讯问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即主动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且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以自首论,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丙、毛**先前已分别支付的4672元、5000元赔偿款,庭审后又分别表示自愿将预交至法院的5000元、35000元全部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丙、毛**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准许,并视为被告人艾*乙、毛*甲的具体悔罪表现及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艾*乙、毛*甲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艾*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甲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艾*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毛*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的经济损失25826.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曾**、巫建兵、田**共同赔偿9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丙、毛**共同赔偿16326.38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丙、毛**已分别支付的4672元、5000元,折抵二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后,尚应共同赔付6644.38元。此6644.38元,艾*丙、毛**自愿分别以5000元、35000元予以赔付,予以准许。三、附带民事被告人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代为保管的3918.0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随县人民法院,由随县人民法院向附带民事原告人严*支付。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项,在执行过程中统一结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及其法定代理人严**上诉称:严**为照料严*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得到赔偿;随县**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艾*乙逞强斗狠,无事生非,邀约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同伙之一即原审被告人毛**在殴打他人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严**提出为照料严*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本人因受伤而实际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且护理严*的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支付,故对上诉人严**提出应判决原审被告人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严*提出随县**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判决随县**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只是因为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预交的赔偿款额已超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额度,故随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无需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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