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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甲、彭*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甲、彭*、明*乙、明*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鄂西塞山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等人在黄石市中国好声音KTV与一名叫“西西”(身份不明)的女子喝酒、唱歌后准备回家时,在该KTV门口被一群身份不明的男子打伤。次日,被告人彭*邀约被告人明*甲、明*乙、明*丙寻找殴打其的男子予以报复。被告人彭*购买了二把弹簧刀,将其中一把给了被告人明*甲,被告人明*乙、明*丙也各购买了一把弹簧刀。同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彭*、明*甲、明*乙、明*丙在黄石市**丰网络空间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彭*发现被害人李*乙也在该网吧上网,便告知被告人明*甲、明*乙、明*丙,被害人李*乙就是曾殴打其的人,但因网吧内有监控视频,被告人彭*、明*甲、明*乙、明*丙欲待被害人李*乙从网吧出来后再伺机报复。当晚18时许,被害人李*乙离开网吧乘车回家,随即被告人彭*乘坐被告人明*丙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明*甲、明*乙乘坐公交车尾随被害人李*乙至西塞山**混凝土公司路段,采取前后夹击的方式拦住被害人李*乙。被告人彭*先上前持刀刺伤被害人李*乙的右臀部和右大腿等处,随即被告人明*甲也持刀刺伤被害人李*乙的臀部,在被告人明*乙持刀刺伤被害人李*乙的臀部时,被李*乙用手挡回,导致被告人明*乙将自己的小腿刺伤。被告人彭*、明*甲见状立即将受伤的被告人明*乙扶上在一旁接应的被告人明*丙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乙多处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19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明*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西塞山**一大队投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明*丙主动到西塞山**一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明*甲、明*乙、明*丙的亲属与被害人李*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下午6时许,其在黄石市**丰网络空间网吧上完网,在回家途中经过市西塞山区李家坊东大洋混凝土公司路段时,被四名男青年持刀将其臀部、大腿等部位刺伤。其不认识这四名男青年,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将其刺伤。

2、证人罗*、张*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是下陆区**空间网吧收银员、网管。2014年4月30日下午,有四、五名男子来网吧上网,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明某丙)对罗*说,如果在8号机上网的男子(即被害人李*乙)下机了就告诉他。之后这四、五名男子就去20号、21号、30号、31号机上网。下午6时许,罗*看见在8号机上网的男子下机离开,便让网管张*告知之前的那名男子。后这四、五名男子同时离开网吧。事后,经其查看,当天在8号机上网的男子登记的名字是李*乙。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乙的父亲。2014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害人李*乙被四名男青年刺伤,并送至黄**康医院救治。

4、证人明*丁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明*甲的父亲。被告人明*甲于2014年4月下旬将他人刺伤,其于2015年5月4日将被告人明*甲送至公安机关投案。

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彭*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9号照片的人(即被害人李*乙)就是其于2014年4月30日在黄石市东大洋混凝土公司附近刺伤的人,二组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被告人明*乙;经被告人明*甲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6号照片中的人是被告人明*丙,二组2号照片中的人是被告人彭*。

6、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0428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乙多处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19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明*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西塞山**一大队投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明*丙主动到西塞山**一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均证实被告人彭*、明*甲、明*乙、明*丙的亲属与被害人李*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明*甲、明*丙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彭*、明*甲、明*乙、明*丙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彭*、明*甲、明*乙、明*丙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明*甲、明*乙、明*丙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甲、明*乙犯罪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明*甲、明*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明*甲、明*乙、明*丙使用管制刀具报复伤害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明*甲、明*乙、明*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对被告人明*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明*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明*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明*甲上诉提出,其犯罪后自首,赔偿被害人李*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明*甲、彭*、明*乙、明*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明*甲提出的其犯罪后自首,赔偿被害人李*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明*甲犯罪后自首,赔偿被害人李*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已据实予以客观认定。鉴于上诉人明*甲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同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一审法院酌情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明*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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