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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李*窝藏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基层法院审理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1997)敦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缓刑三年六个月的刑事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认定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杨**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凶器、不能确定杨**为致伤行为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犯窝藏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基层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基层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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