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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伤害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长中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000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部分上诉,维持并核准对被告人郭**的刑事判决。2004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该犯系主犯。

湖南**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1265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9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4.5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11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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