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益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28日交付执行。该犯系主犯。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0.3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0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