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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岩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系未成年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另于2012年2月2日,经龙岩**民法院作出(2012)岩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漳刑执字第50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累计达标分13.4分。2014年获监狱表扬。

另查明,罪犯张*已履行全部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张*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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