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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15日21时许,在北**云县镇村号王*家中,因琐事与王*发生纠纷,后持水果刀将王*腹部扎伤,经鉴定,王*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15日21时许,在北**云县镇村号王*家中,因琐事与王*发生纠纷,后刘持水果刀将王*腹部扎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刘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及密云县公安局太师屯派出所“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赵、邢、王*、张、郎、王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已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万元,王*对刘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罪以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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