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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凌晨,喜某某及其朋友王*到亳州市谯城区七号公馆KTV唱歌,因结账问题与七号公馆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争执,被害人喜某某在七号公馆门口被七号公馆工作人员贾*、陶*拳打脚踢,致左侧左足踝损伤及左侧腓骨骨折,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喜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陶*系自首,初犯,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凌晨,喜某某及其朋友王*到亳州市谯城区七号公馆KTV唱歌,因结账问题与七号公馆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争执,被害人喜某某在七号公馆门口被七号公馆工作人员贾*、陶*拳打脚踢,致左侧左足踝损伤及左侧腓骨骨折,经亳州**鉴定中心鉴定,喜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陶*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陶*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证人姜*证言;被害人喜某某陈述;被告人贾*、陶*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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