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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因未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苏*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辩护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人杨*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杨*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7月22日10时许,王某某便叫苏*、马**、张某某等人到被告人杨*家中索要欠款。当时被告人杨*并未在家中,苏*、马**、张某某等人便在杨*家边吃瓜子边打牌等杨*回家。14时许,被告人杨*回到家中发现苏*等几名不认识的人在家中,便与几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杨*用陶瓷水壶将被害人苏*头部砸伤,后用水果刀分别在被害人苏*、马**、张某某的臀部各捅一刀。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头部钝器性物体伤击致头皮裂伤、颅骨凹陷骨折、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大腿根部创口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杨*到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苏*、马**、张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赔偿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赔偿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马**、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石*、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债务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人杨*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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