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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巧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3日止。被告人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但该犯系主犯。

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表扬审批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彭*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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